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吳美玲於民國109年8月24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26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山路266巷與文山路亞東段路口時,欲右轉文山路亞東段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文山路亞東段內側車道。適有 曾珮菁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文山路亞東段並沿內側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珮菁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頭骨折併位移、左肘、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吳美玲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曾珮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美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656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8頁、第47頁至第48頁)。

 ㈡告訴人曾珮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265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8頁)。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2656號偵卷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51頁)。

㈣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文山路亞東段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頭骨折併位移、左肘、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標線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2656號偵卷第3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右轉駛入文山路亞東段內側車道,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並衡以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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