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74號
原 告 鄒行逵
被 告 宋信樺
廖信益
吳政謀
黃偉倫
陳立雄
曾少里
林松茂
恩典 奇異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冠宇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14樓
居桃園市○○區○○路○○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載明本件訴之聲明
暨原因事實,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5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裁
定業於同年5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等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