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劉鶴清
       劉鶴增
       劉淑如
       劉鶴林
       劉琴惠
       馮立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78號裁定要旨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
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分別於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
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
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
,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
院著有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而原告之訴,有當
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查原告以被告劉鶴清、劉鶴增、劉鶴林、劉琴惠及劉淑如為
被告,並主張原告對被告劉鶴清有債權存在,因被告等人繼
承被繼承人 劉瑞景 之遺產後,被告劉鶴清未拋棄繼承之情況
下,將遺產以分割繼承方式轉與被告劉鶴增,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而因
被繼承人劉瑞景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而原告未將該等繼承
人列為被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7日以110年度埔簡字第6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15日內,補正追加被繼承人劉瑞景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
,並諭知倘逾期未補正,即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前揭補正裁定,於110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
告於110年5月27日以民事聲請狀,除更正其他被告之姓名及
住居所資料外,僅有追加繼承人馮立嘉為被告。然依本院查
得之資料所示,訴外人 劉鶴齡 為被繼承人劉瑞景之子,於10
4年7月9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劉瑞景係於106年6月13日死亡
,顯見訴外人劉鶴齡較被繼承人劉瑞景先死亡,於被繼承人
劉瑞景死亡時,訴外人劉鶴齡之子(即 劉偉傑 及被告馮立嘉
)得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劉鶴齡繼承被繼承人
劉瑞景之遺產。是訴外人劉鶴齡之子(即劉偉傑)亦為被繼
承人劉瑞景之繼承人,而原告既經本院命補正追加被繼承人
劉瑞景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卻迄未追加劉偉傑為被告,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本院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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