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8號
原 告 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傑
原 告 林琴
林文賢
林文進
洪秋足 即 林文聰 遺產管理人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參銘 住臺中市○區○○路lO6號
追加原 告 蔡俊宜 住臺中市○○區○○路○○號
邱素蘭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賴倍元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正文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賴鄭莉榕 即賴 鄭金女
住臺中市○○區○○路○○○號
賴軍 承 住臺中市○○區○○路○○號
賴茗濠 住同上
賴湘羚 住同上
賴世緯 住同上
賴 銘河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 律師
被 告 賴鎮元 住臺中市○○區○○路○○○號
賴子涵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陳賴秀珠 住臺中市○○區○○路○○○號
賴秀足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
賴玉枝 住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林文傑、林琴、林文賢、林文進、洪秋足即林文聰之遺
產管理人及追加原告蔡俊宜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387(
重測前上橫山段19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民國109年9月14日鑑定圖所示之a…b…c…d…e黑色連
接點線。
確認原告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秋足即林文聰之遺產管理人
及追加原告邱素蘭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387(重測前上
橫山段19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民國109年9月14日鑑定圖所示之e…f…g…i…j…k黑色連接點線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蔡俊宜、邱素蘭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裁定追加為原告,邱
素蘭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5號於
110年3月1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自應將蔡俊宜及邱素蘭列為
追加原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賴倍元、 賴銘河 以外之被告及追加原告蔡俊宜、邱素蘭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賴倍元、賴銘河
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127(重測前上
橫山段201-249,下稱127)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文傑、林琴
、林文賢、林文進、洪秋足即林文聰之遺產管理人及追加
原告蔡俊宜(下稱林文傑等6人)所共有,同段386(重測
前上橫山段201-260,下稱386)地號土地為原告高山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山公司)、洪秋足即林文聰之遺產
管理人及追加原告邱素蘭(下稱高山公司等3人,邱素蘭
部分原為 陳萬添 所持分,嗣陳萬添109年7月9日將其持分
移轉登記予邱素蘭)所共有,上開2筆土地與被告12人所
共有之同段387(重測前上橫山段198-1,下稱387)地號
土地相鄰(以下就上開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間委外實施地籍圖重測,因兩造
對重測結果有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於108年12月4日調處結果,以協助指界結果即該次
調處圖說所示A、B、C、D、E、F、G連接線為重測後界址
(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並於109年1
月8日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調處結果,依法提起確認
經界訴訟。原告所有127、386地號土地數十年來持續供「
私立大肚山花園公墓」使用,兩造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
系爭調處結果與數十年來系爭土地之使用界線顯有歧異,
衡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沿革,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
現況擋土牆之延伸,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
繪中心)109年9月14日鑑定圖(即本判決所附鑑定圖,下
稱鑑定圖)所示紅色連接虛線(即鑑定圖所示A’至V紅色
連接虛線)等語。並聲明:
1.請求確認林文傑等6人共有之127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
38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2.請求確認高山公司等3人共有之386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
之38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追加原告蔡俊宜、邱素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倍元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系爭調處結果
為準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賴軍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
陳述,答辯略以:387地號土地都是賴銘河在使用,賴銘
河已委請律師,就由律師去處理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賴銘河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系爭調處結果
即重測之結果為準。原告雖主張:應以現況擋土牆之延伸
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云云。然被告興建地上物時,考量將
來免與鄰地發生糾紛,於外圍施作圍牆時,即有內縮施作
,而保留相當空間,自難以被告內縮施作圍牆,即認應以
圍牆為界址之所在,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賴秀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
之陳述,答辯略以:尊重賴銘河的意思等語。並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27地號土地為林文傑等6人所共有、386地號
土地為高山公司等3人所共有,387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共
有,127、386地號土地與38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經
臺中市政府於106年間委外實施地籍圖重測,因兩造對重
測結果有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於108年12月4日調處結果,以協助指界結果即該次調處
圖說所示A、B、C、D、E、F、G連接線為重測後界址,原
告不服系爭調處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8日函文暨所檢送之不動產糾紛
調處紀錄表、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系
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謄本暨衛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3至31、149至171頁,卷二第169至171、177、17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2月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
該府108年11月13日開會通知單、該府109年1月8日函文暨
所檢附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
處圖說及分析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調處所依據之舊地
籍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89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
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現狀擋土牆之延伸,即鑑定圖所
示紅色連接虛線等語。賴倍元、賴銘河等人則抗辯:系爭
土地間之界址應以系爭調處結果即重測之結果為準等語。
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原
告聲明1、2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核屬於因定不
動產界線之訴訟。
(二)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
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
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
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
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
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
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
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
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
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
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
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
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
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
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
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
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
得作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
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
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
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
兩造間就相鄰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
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原告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並由原告及賴銘河等人
到場指界,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
界址,且依地政機關保管之106年重測前舊地籍圖(包括
日據時期地籍正圖,及系爭土地若曾分割,其歷次分割之
複丈成果圖)暨附近可靠之界址點,施測、製作鑑定書圖
及系爭土地面積差異分析表。原告所指系爭土地間之經界
線為其等共有之127、386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387地號
土地間現狀擋土牆外側之延伸;被告主張之界址則為系爭
調處結果,亦即重測結果。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
1.鑑定圖所示⊙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2.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係臺中市○○區○○○○○段地
籍圖經界線。
3.鑑定圖所示---黑色虛線係重測未公告確定經界線(非
本次系爭界),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
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暫存檔經界線辦理。
4.鑑定圖所示a…b…c…d…e…f…g…i…j…k黑色連接點
線係以重測前上橫山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
爭土地間之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
地籍圖比例尺1/12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為387地號
(重測前上橫山段198-1地號)分別與毗鄰127、386(
重測前上橫山段201-249、201-260)等地號土地間之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a、b、c、d、e、f、
g點與系爭調處結果位置相符;i、j、k點與系爭調處結
果位置不相符。其中圖示k為i…j黑色連接點線延長線
與h…m黑色虛線之交接點。
5.鑑定圖所示A’---B(鋼釘)---C(噴漆)---D(噴漆
)---E(噴漆)---F(噴漆)---G(噴漆)---H(噴漆
)---I(噴漆)---J(噴漆)---K(噴漆)---L(噴漆
)---M(噴漆)---N(噴漆)---O(噴漆)---P(噴漆
)---Q(噴漆)---R(噴漆)---S---T(駁坎)---U(
駁崁)---V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127、386等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現場主張指界意旨位置,其中點C至R為現場
水溝外緣位置(水溝屬原告所有),點A’係原告現場
指界A(石樁)---B紅色連接虛線與清雅段a-a’地籍圖
經界線延長線之交點、點號S係Q---R紅色連接虛線延長
線與U---F紅色連接虛線延長線之交點、點號V係T---U
紅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h---m黑色虛線之交點。
6.鑑定圖所示a---b---c---d---e---f---g---h綠色連接
虛線係被告(3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指界意旨位
置,係依系爭調處結果以重測期間協助指界結果,作為
重測後界址。
7.依本院囑託事項,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界址及重測未公
告確定經界線(非本次系爭界),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
及被告主張意旨之經界線位置、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分別計算系爭土地面積差異情形,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
析表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
109年9月15日函文暨所檢送之109年9月14日鑑定書、鑑
定圖(即本判決所附鑑定圖)、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
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至74
、79至117頁)。
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臺中市大雅區地
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
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
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亦以比例尺1/1200繪製)上,再
依據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因系爭土地範圍較廣
,作成比例尺1/1200之鑑定圖(即本判決附件鑑定圖)。
另387地號土地狹長,故於鑑定圖上僅繪製該地號土地部
分與127、38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等情(詳見附件
該中心109年9月14日鑑定書)。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
器為之,依據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應可
憑信。依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並參諸重測之目的及系
爭土地之圖簿面積整體而言等(詳如後述),系爭土地間
之界址,應如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
即a…b…c…d…e…f…g…i…j…k黑色連接點線。
(四)原告雖主張:伊所有127、386地號土地數十年來持續供「
私立大肚山花園公墓」使用,兩造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
系爭調處結果與數十年來系爭土地之使用界線顯有歧異,
衡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沿革,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
現況擋土牆之延伸,即鑑定圖所示紅色連接虛線等語。惟
賴銘河等人抗辯:被告施作外圍圍牆時,考量將來免與鄰
地發生糾紛,有內縮施作保留相當空間之情形,自難以圍
牆為界址之所在等語。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
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之1條定有明文。又土地重測,依
土地法第46條之1及第46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
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等規定主旨,
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
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
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
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
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經查:
1.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之a…b…c
…d…e…f…g…i…j…k黑色連接點線,並無不明確之
情況,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其中,a、b、c、d、
e、f、g點與系爭調處結果相符,此部分亦為協助指界
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雖鑑定圖所示i、j、
k點與系爭調處結果位置不相符,依系爭調處結果,386
地號與387地號土地此部分之界址(位於東南方)為鑑
定圖所示g---h綠色連接虛線;依原告之主張,此部分
之界址則為鑑定圖所示R---S---T---U---V紅色連接虛
線。然經本院將國土測繪中心所檢送(見本院卷二第79
頁國土測繪中心109年9月15日函文)鑑定圖透明膠片,
與兩造無爭執之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3日函文所檢
送之系爭土地重測前42年、49年、97年之地籍圖(見本
院卷一第93、95、103、105、107、109)相核對結果,
圖形相符。其中,就387地號土地東北邊與386地號土地
相鄰之界址而言,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若為鑑定圖所示之
a…b…c…d…e…f…g…i…j…k黑色連接點線,c點至i
點之圖面直線距離約11公分(按比例1/1200放大後實地
距離約為132公尺),核與雅潭地政事務所前揭所檢送
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較相符。反之,系爭土地間之
界址若為系爭調處結果即鑑定圖所示a---b---c---d---
e---f---g---h綠色連接虛線,c點至g點之圖面直線距
離僅約10.8公分;若為原告主張之界址即鑑定圖所示A
’---B---C---D---E---F---G-----G---G---H---I--G
H---I--G---H-G---H---I---J---K---L---M---K---L--
-M---N---O---P---Q--P---Q---R---S---T---U---V紅
色連接虛線,B點至S點之圖面直線距離約11.7公分,均
與前揭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不符。足見國土測繪中
心之鑑測,已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
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
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
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
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等不精準,原有之界址並無不明
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
為準。
2.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地籍測量之程
序如下: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圖
根測量。戶地測量。計算面積。製圖。是辦理地
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
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本件依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
,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鑑定圖所示之a…b…c…d…e
…f…g…i…j…k黑色連接點線,準此,則林文傑等6人
共有之127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64.72平方公尺
、高山公司等3人共有之386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
少34.38平方公尺,被告共有之387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
面積減少82平方公尺。若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依原告之主
張為鑑定圖所示之A’---B---C---D---E---F---G-----
G---G---H---I--G---H---I---H---I---J---K---L---
M-----M---K---L---M---N---O---P---Q--P---Q---R-
--S---T---U---V紅色連接虛線,則林文傑等6人共有之
127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75.82平方公尺、高山
公司等3人共有之386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達15
9.57平方公尺,被告共有之387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
積減少高達135.4平方公尺,其增減幅度較大。若依賴
銘河等人主張之如鑑定圖所示a---b---c---d---e---f-
--g---h綠色連接虛線,高山公司等3人共有之386地號
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達127.56平方公尺(詳鑑定圖
面積差異分析表)。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依鑑定圖所示
a…b…c…d…e…f…g…i…j…k黑色連接點線,兩造所
有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整體而言,差異較小
,益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
經界線即鑑定圖所示之a…b…c…d…e…f…g…i…j…k
黑色連接點線。至占有使用狀況僅為界址不明時作為認
定界址之參考,本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無不明確之
情況,自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為主要認定之依據,不得以
該界址與現狀現況擋土牆之延伸不符,推認系爭土地間
之界址應為現況擋土牆之延伸。
(五)綜合以上各情,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受本院囑託,以雅
潭地政事務所所保管系爭土地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包括日
據時期地籍正圖,及系爭土地若曾分割,其歷次分割之複
丈成果圖)為鑑測之依據,運用精密儀器,並兼顧兩造所
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其鑑測結果與系爭土地
重測前之地籍圖相符,依此鑑測結果,系爭土地之圖簿面
積整體而言,差異較小,應可憑信。從而,本院認定系爭
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鑑定圖所示之a…b…c…d…e…f…g
…i…j…k黑色連接點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屬於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
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
之1。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