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68號原告 沈秋華
李應麟 被告 東怡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娥
柯啟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次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88年4月20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5、58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
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然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首揭說明,應以該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而楊惠娥、柯啟郎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既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以,原告以楊惠娥、柯啟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雖柯啟郎陳稱其係於82年9月份被登記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且登記住址為臺北市○○路○段,然其於81年7月7日已離開上址,不清楚為何被登記為監察人,故於87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經濟部商業司 云云 (見本院卷第69頁),惟依前開登記事項卡,柯啟郎仍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本件仍以楊惠娥、柯啟郎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於86年4月1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選任 楊濟民 為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然於楊濟民就任後,伊等與楊濟民常因經營理念不合發生爭執。嗣於86年8月16日楊濟民邀集相關人員召開會議,並宣布大幅變動被告公司人事案,楊濟民此舉引發伊等不滿,旋即當場向楊濟民表示辭去董事職務。惟被告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致使他人誤認伊等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仍存在,遭財政部函知伊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通知在案,造成伊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為此起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6年8月17日起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而存有委任關係,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前段復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因不滿被告公司董事長楊濟民於86年8月16日會議中所宣布之人事案,當場即向楊濟民表示辭去董事職務等事實,業據提出楊濟民於同日所發佈之人事案通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原證5),且經證人龔台結證證稱:「原告及我都是公司的幹部,於開會時都有表達請辭的意願。後來都是為了進行重整而召開會議,均是楊濟民主導,因其所帶領之人非專業,故我們想要離開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經本院詢及上開通告之源由,證人龔台接續證述:「這就是楊濟民找來的人,這是我們要離開被告公司之原因。在這次會議上,我們都表示不要作董事了。」(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足證原告前開主張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又關於上開通告發佈時間,證人龔台既證稱:「發布與開會時間應不同。」、「…發布通告的時間應是在會議後幾天,我跟原告請辭的時間應該都在發布通報前的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原告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至遲於86年8月16日上開通告發佈時到達,亦堪認定。是以,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86年8月1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監察人柯啟郎之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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