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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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36號再抗告人 江吉祥 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吉慶 、 張秀枝 等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非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有穩定工作來維持或增加收入,原裁定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規定時,未就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之法定要件予以詳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未曾表示有支付伊父母、配偶及子女生活所須全部費用,原裁定認定伊父母及配偶各有其固定收入及不動產,均為有相當資力之人,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故伊將父母配偶列入扶養權利人等於法不合部分,亦顯有誤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三、查,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由,再為抗告,惟其再抗告意旨指稱「再抗告人確實有『非可歸責』事由,致未為積極尋找穩定工作以維,或增加收入來源」、「原法院誤認再抗告人有為支付父母、配偶、子女全部生活費用」等情,核係屬就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