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4,360元,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29,666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不服,皆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乙○○○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並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50,000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之第二審及第三審(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外)訴訟費用皆由預繳人即各該審級之上訴人負擔,是該訴訟費用在此不予列計。次查本件相對人預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4,360元,其中聲請人應負擔29,666元,另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是兩者相減之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34元(計算式:50,000元-29,666元=20,334元),爰裁定為主文所示金額。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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