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原告 李雅萍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美商范斯公司
(VANS,INC.)代表人史考特布連屈曼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范斯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8月3日以「theva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傘、手杖;皮革及人造皮;寵物衣服、繫狗皮帶、皮鞭、動物口套、皮製馬具、鞍架;嬰兒揹袋;皮條、家具用皮緣飾、包裝用皮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1
0年6月15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02年5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006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筱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