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舜
李淑蘭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2年度智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明舜部分撤銷。
許明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K」、「CalvinKlein」商標之內衣、內褲肆佰伍拾叁件( 於良吉 內衣行查扣),仿冒「CK」、「CalvinKlein」商標之內衣、內褲壹仟壹佰伍拾柒件(於康妮蕾帝企業有限公司查扣),均沒收之。
關於李淑蘭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明舜係良吉內衣行之負責人,許明舜均明知「CK」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如附圖1編號1所示)、「CK&CalvinKleinLog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如附圖1編號2所示),業經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內衣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間內,且使用上開商標名稱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之行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4、95年起,由被告許明舜委請大陸地區之友原針織有限公司製造仿冒「CK」、「CalvinKlein」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之內衣、內褲等商品並將之輸入臺灣後,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良吉內衣行內,將該等商品販賣予康妮蕾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妮蕾帝公司)之負責人李淑蘭(另為無罪之諭知),李淑蘭將所購入仿冒「CK」、「CalvinKlein」商標之內衣、內褲貼上「康妮蕾帝」之標籤後,將部分商品放置於家樂福等量販店販賣,嗣經告訴人購得上開仿冒商品後,提出告訴,並經警於101年4月2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良吉內衣行及康妮蕾帝公司搜索,在良吉內衣行內扣得仿冒「CK」、「CalvinKlein」商標之內衣、內褲共453件,在康妮蕾帝公司內扣得仿冒「CK」、「CalvinKlein」商標之內衣、內褲共1,157件。
二、案經卡文克雷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許明舜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證人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 劉騰遠 律師製作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用該文書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將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誤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可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訊據被告許明舜固坦承扣案之內衣、內褲等商品為其委請大陸地區之友原OO有限公司製造後輸入臺灣,並販賣予康妮蕾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淑蘭之事實,惟辯稱:系爭商品之上使用之商標,係被告許明舜之良吉內衣行註冊之
CIK商標(註冊號00000000,如附圖2所示),並未使用告訴人之系爭商標,被告許明舜主觀上認為係在使用良吉內衣合法註冊之CIK商標,部分衣物之「C」與「K」距離相近,為被告許明舜為美觀而設計,並非有意仿冒。本案扣案之吊牌均標示「CIK」,且非每件衣物之「C」與「K」均距離相近,僅部分衣物有此情形,縱認二被告所販賣之內衣褲上之標籤,近似告訴人之商標,然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犯罪,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被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故意」為要件,而被告二人於衣物上使用之商標,與告訴人之商標、標籤有眾多不同之處,被告與告訴人販賣之內衣褲,二者之價格、通路、質量明顯有別,被告之系爭商品吊牌均在背面標示良吉內衣有限公司之地址、電話、統一編號,及「MADEINTAIWAN台灣製造」等,足見二商標不僅在客觀上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主觀上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故意,自不構成上揭條文之犯罪云云。
(三)經查:被告許明舜所為上開犯行,除據被告被告許明舜對販賣扣案商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淑蘭之供述及證人林OO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良吉內衣行內扣得仿冒「CK」、「
CK&CalvinKleinLogo」商標之內衣褲共453件,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康妮蕾帝公司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內衣、內褲共1,157件可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商標註冊簿在卷可按。被告許明舜雖為前開辯解,惟查,被告 李明舜 雖有註冊「
CIK」商標,惟該註冊商標圖樣係「C」、「I」、「K」3個外文字母自左至右橫向排列所組成,彼此間有一定之距離,可清晰辨認為3個外文字母,惟被告許明舜實際使用時,並非依照其註冊之商標圖樣為標示,其使用方式分為二種形態:一種係將CIK商標中之字母「I」壓縮變細窄,且與「C」、「K」二字母間之間距集中縮小,並與字型較小之「Citykaleidoscope」外文字重疊組成(如附圖3編號1、4、6、7、8、9所示);另一種為將「CIK」與「Citykaleidoscope」外文字橫向排列(如附圖3編號2、3、5所示)。第一種使用商標之形態,因中央之字母「I」壓縮變細窄,且與「C」、「K」二字母間之間距集中縮小,一般消費者未仔細觀看時,極易忽略中間之字母「I」,而將商標圖樣誤認為「CK」,雖告訴人之「cK」商標,其「c」之字體較「K」字體小,惟告訴人之商標及被告使用之商標圖樣均以外文字母「CK」為主要識別部分,故二者之差別極微,且被告使用之商標重疊於「CK」外文之「Citykaleidoscope」,與系爭商標2由「CK」及「CalvinKlein」重疊組合之方式,其設計之意匠相仿,該重疊之「Citykaleidoscope」外文字體較小,與告訴人之系爭商標2之「CalvinKlein」外文字,均以「C」、「K」為起首字母,一般消費者由商標整體圖案觀之,易將注意力放在字型較大之「CK」,而不會特意辨識重疊於「CK」之上較小外文字體之拼字,而易誤認二者為同一商標。又第二種使用商標之形態,雖然將「CIK」與「Citykaleidoscope」外文字橫向排列,惟「CIK」商標中之字母「I」字體大小,與「C」、「K」字體相較,仍然有壓縮變細窄,及字母間之間距集中縮小之情形,且「Citykaleidoscope」外文與系爭商標2之「CalvinKlein」外文均以「C」、「K」為起首字母,且外文「Citykaleidoscope」之字體顯然小於「CK」之字體,主要識別部分仍為字體較大之「CK」,一般消費者仍易將注意力放在字型較大之「CK」,故系爭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1、2由整體觀察,二者間為高度近似。又系爭商標1、2註冊使用於衣服,帽子,胸罩,睡衣,睡袍等商品,與扣案之內衣、內褲產品屬於同類之商品,且均為日常生活用品,銷售之管道自有重疊可能,被告許明舜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類商品,足以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許明舜辯稱系爭商品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許明舜雖又辯稱,其係善意使用自己註冊之「CIK」商標,及「CIK」中「I」字母緊縮,係因商標設計之美觀與創意而略加修改,系爭商品吊牌背面均標示良吉內衣公司之地址、電話、統一編號,及「MADEINTAIWAN台灣製造」等足認其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圖,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許明舜所註冊之「CIK」商標,三個字母間隔明顯,可明確區別為三個外文字母所組成,惟其實際使用於系爭商品之態樣,將「I」字母故意緊縮於「C」「K」中間,與「C」、「K」字母之字體寬度、間隔距離等相比,甚為窄小而不易辨識,顯然有意使觀者忽略「I」,而將注意力集中於「CK」,且被告使用之商標圖樣「C」「K」字母起筆及收筆處均有一或橫或直之線條,此為原註冊之「CIK」商標所無,唯獨「I」於起筆及收筆處無此線條,反而係擠縮於「C」「K」之間,且被告許明舜並未將「Citykaleidoscope」文字註冊商標,竟將「Citykaleidoscope」與「CK」文字重疊組合,致系爭商品上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在構圖及設計之意匠上極為近似,所辯主觀上並無侵權故意,僅係因商標設計之美觀與創意,而將「CIK」商標加以變化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系爭商品之洗滌標處,雖有標示「總代理良吉內衣公司」或「良吉內衣公司製」,及載明地址、電話及統一編號等,惟該洗滌標係位在商品接縫處之背面不明顯處,非消費者購買商品時所注意之部分,而系爭商品正面布料上或吊牌上均標示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商標圖樣,仍足以使消費者誤認扣案之內衣、內褲產品係獲得告訴人公司之授權,而製造或販賣之商品,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許明舜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如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明舜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修正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7條,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僅增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列為處罰之對象,刑罰實質亦未更異,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均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司法院102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號結論參照)。是核被告許明舜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明舜自94、95年間某日起至被查獲止,前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原審未能詳查相關事證,就被告許明舜上開犯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許明舜為圖私利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查獲仿冒品之數量、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於良吉內衣行內扣得仿冒「CK」、「CalvinKlein」商標之內衣、內褲共453件,於康妮蕾帝公司內扣得仿冒「CK」、「CalvinKlein」商標之內衣、內褲共1,157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
乙、被告李淑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蘭為康妮蕾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系爭商標1、2之「CK」、「CalvinKlein」之商標,業經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內衣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間內,且使用上開商標名稱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4、95年起,由被告許明舜委請大陸地區之友原針織有限公司製造仿冒「CK」、「CalvinKlein」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之內衣、內褲等商品並將之輸入臺灣後,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良吉內衣行內,將該等商品販賣予被告李淑蘭,被告李淑蘭再將所購入仿冒「CK」、「CalvinKlein」商標之內衣、內褲陳列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康妮蕾帝公司內,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復將部分商品售予家樂福等量販店,嗣為警於101年4月2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良吉內衣行及康妮蕾帝公司搜索,並在良吉內衣行內扣得仿冒「CK」、「CalvinKlein」商標之內衣、內褲共453件,在康妮蕾帝公司內扣得仿冒「CK」、「CalvinKlein」商標之內衣、內褲共1,157件,因認被告李淑蘭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商品,雖然有底字「Citykaleidoscope」字樣,而與告訴人系爭商標1「CalvinKlein」底字不同,然其字體甚為微小,非趨前近看,難以察覺與告訴人之CalvinKlein拼字不同,且其較大粗字體之「IK」二字母之字體異常緊密,與一般英文字母排列習慣不同,顯係有意使人發生誤認,而攀附告訴人之商標。
況被告許明舜所申請之CIK商標,其上開三字母之間隙,均約等同於其C或K二分之一字體大小,觀諸扣案之商品之「
CIK」較大粗體字樣,其C字體寬約0.6公分,K字體寬0.
9公分,其等與「I」字體間隙竟僅區區0.05公分,明顯與被告許明舜註冊之「CIK」商標不符。又縱認被告李淑蘭曾令員工剪去「CIK」字樣之吊牌,然部分商品之仿冒商標係直接印製於商品本體之上,被告李淑蘭對此知之甚詳,猶執意販售,難認其無直接故意。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按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2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罪,應以行為人於主觀上認識其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無正當權源,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有所認識,而仍決意行之,始足當之,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行為人如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使其係誤認已得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其行為有過失,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從以侵害商標權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淑蘭涉犯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 吳俊 亦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CK」及「CalvinKlein」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被告許明舜向智財局申請註冊「CIK」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智財局100年10月11日智國企字第10011003950號函、理律法律事務所劉騰遠律師製作之鑑定報告(含鑑定人資格文件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內衣褲共1,610件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李淑蘭固坦承其為康妮蕾帝公司之負責人,及販賣本案扣押物品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其販賣之商品,主要以其自有之「康妮蕾蒂」品牌對外銷售,其向被告許明舜所購入之標有「CIK」商標商品,於出貨前均會請工讀生將之貼換成「康妮蕾蒂」商標,本案於家樂福購得之內褲或因工讀生誤未將原有之「CIK」商標覆蓋改換所致,此外,商品亦有無從貼換之處者,如洗滌標、鬆緊帶處,因而仍會要求供貨廠商提供合法之商標註冊文件,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又在康妮蕾帝公司內並未對外零售予一般消費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李淑蘭辯稱,其有於出貨前更換原廠商之商標等情,業據證人即康妮蕾帝公司員工張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9月間於康妮蕾帝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負責進倉庫內依手寫單去撿貨,撿完貨後進行數量、貼標籤、改牌面等整理事宜,再於打出貨單後封箱出貨等工作,任何進貨商品均會進行做貼標籤的動作,會貼標籤在康妮蕾帝公司向別處廠商買來的吊牌、LOGO上面貼上標籤,如未予貼換,亦會遭退貨,所更換貼上之標籤上面有流水號、貨號、尺寸及顏色,下面則係國際條碼,再下面即有康妮蕾帝公司名字、地址、連絡電話,如果是吊牌的話,除了正面是康妮蕾帝公司商標及名字之外,後面還會有康妮蕾帝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亦即對外均以康妮蕾帝公司名義販賣商品,主要出貨到家樂福及大潤發,陳列在花車上販售;對於熱賣商品,係以直接將原有廠商商標撕下來,然後釘上去,對於新品,則以價格帶方式,將標籤貼在它原本有釘牌上之LOGO以蓋住原有商標;惟就本存在於商品本體或相連之洗滌標處之商標,則因會破壞商品本體而未予處理;一般新人進來的時候,都會先幫忙貼標籤,於出DM、大量出貨時,伊均會先提醒要記得蓋在、貼在LOGO上面後才能出貨;伊一天大概負責10幾件商品換標籤之工作,大量出貨時須依當時情況而定,未出貨前則先庫存於倉庫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7頁)。對此,證人張OO對其任職於康妮蕾帝公司之工作內容陳述綦詳,對公司進出貨之流程及處理均可自然陳述,如非親身經歷該工作者,應無從為如此之表示,尚非不能採信。又上開證人張OO所述之情,雖係伊於本案案發後之101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9月間所見之情形,然上開期間已長達近約1年,應係康妮蕾帝公司之作業常態,況且,本案案發之初被告李淑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均為大致相同之抗辯,前後陳述並無出入,上開被告李淑蘭所辯更換商標之情,尚非無據。
(二)關於被告李淑蘭辯稱其有向供貨廠商要求提供合法之商標註冊文件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舜於供稱:被告李淑蘭確曾要求其提供「CIK」商標註冊文件,其亦有以傳真方式將上開商標註冊證給予被告李淑蘭等語,復有被告李淑蘭提出蓋有良吉內衣行統一發票專用章、許明舜私章並載有「良吉公司授權康妮蕾蒂有限公司販售」之「CIK」商標註冊證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56號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4頁),與被告李淑蘭於警詢及偵審中所陳相符,是被告李淑蘭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三)證人林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經由友人林OO於新店家樂福購得1件印有CIK字樣的內褲後交予伊進行調查,上開商品除有康妮蕾帝標籤外,其餘洗滌標,還有吊牌上面都還有CIK的字樣,伊依循商品上吊牌所示之經銷商跟總代理商之資料而查獲等語,對照卷附之上開內褲標籤確可見載有經銷商「康妮蕾帝企業有限公司」、及地址、電話、統編等字樣(見偵查卷第54頁)之貼紙覆蓋於吊牌上,及證人張OO上開證言內容觀之,被告李淑蘭就系爭商品確有對外標示其來源為康妮蕾帝公司之意。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內衣商品下方鬆緊帶上所印之「CIKCitykaleidoscope」,被告李淑蘭未以貼紙遮蓋部分,認仍涉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云云,因被告李淑蘭並非系爭商品製造商,僅係向被告許明舜批購內衣內褲對外販賣,復已取得「CIK」商標之授權證明,堪認其主觀上認為已有合法販售系爭商品之權利,且系爭扣案內衣商品下方鬆緊帶上所印之「CIKCitykaleidoscope」本即無法以標籤遮蓋,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四)綜上,被告李淑蘭以其自有之康妮蕾帝公司品牌對外販售,並於出貨前皆請員工進行貼換標籤,實難見被告李淑蘭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況且,共同被告許明舜亦提出其「CIK」商標註冊證取信於被告李淑蘭,依現有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李淑蘭有明知「CIK」商標商品為侵害告訴人商標商品而仍為販賣之直接故意。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淑蘭在康妮蕾帝公司內尚有對外零售予一般消費者,涉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惟查,本院認被告李淑蘭並無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故意,已如前述,且證人林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於康妮蕾帝公司內查扣之內衣、內褲共1,157件係放置於一大倉庫,分散在不同的架上,康妮蕾帝公司所在現場即係一個倉庫,進入該處先會到一類似手工即被告李淑蘭所稱貼標籤之處,再進去一點,有一小辦公室,後面就是倉庫,該處並無專門獨立擺放商品之空間等語,並有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74頁)在卷可按,足認康妮蕾帝公司內僅有辦公處所及放置商品倉庫,並未對外陳設擺列,亦難認被告李淑蘭有於康妮蕾帝公司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李淑蘭故意犯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淑蘭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李維心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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