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他訴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他訴字第4號民國10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美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震怡
洪玉雲 吳培君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莊水吉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邱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92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美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之102年11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8846
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揭法條,原告公司之董事即吳培君、林震怡、洪玉雲(參本院卷第56頁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清算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吳培君、林震怡、洪玉雲為原告之代表人,且亦經該三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8頁;至於原告監察人○○○○亦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與前揭規定不符,其聲明自非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MENST-SHIRTS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X/01/223/M2455號),數量933PCE,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共4項,第1項貨名PUMA棉T-SHIRTS長袖上衣,數量91PCE,第2項貨名PUMA棉T-SHIRTS短袖上衣,數量453PCE(下合稱系爭貨物),經送請商標權利人00000000有限責任公司(PUMASE,下稱○○公司)委任之○○○○○○有限公司協助鑑定結果,系爭貨物均為仿冒品,經審理原告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以101年11月19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3,338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代表人吳培君涉犯商標法第97條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2928號偵查終結,認為吳培君不具備犯罪之故意、過失予以不起訴處分,合先敘明。
㈡原告係專營金屬、塑料進出口之貿易商,約於100年9、10
間,代表人吳培君之美國好友000000000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向其宣稱熟識運動品牌○○公司位於孟加拉國之產品製造工廠,打算出售過季零碼庫存之系爭貨物,000000000告知約要進口000-0000件,每件成本費用含整櫃、運送、堆櫃之費用約為美金3元。由000000000所提供之系爭貨物商品外觀照片及寄送來臺之系爭貨物樣品均無法看出是否為剪標商品或是否為侵權商品。原告不疑有他遂接受000000000之建議,委任○○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進口。
㈢原告於獲海關通知後,即與000000000聯繫請其提供孟加拉
當地產地證明,即原證6之「CERTIFICATIONOFORIGIN」、原證7之000000000所經營之「MOBILEWORKSTATIONS,
INC」合約書,以及原證8之「MOBILEWORKSTATIONS,INC」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之公司登記文件,依000000000所提供上開文件觀之,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商品確實為○○公司之真品。又000000000於l01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經與系爭貨物庫存商品孟加拉當地出口商「HamzasWear」連繫之結果,系爭貨物庫存商品係向孟加拉當地○○紡織品製造商0000000000公司購得,且經原告至該公司網頁查明結果,發現○○公司確實為該公司之客戶,故系爭貨物是否確為侵權商品並非無疑。
㈣原告第一次從事系爭貨物之進口,依000000000所提供之系
爭貨物商品外觀照片以及其寄送來臺之系爭貨物樣品均無法看出是否為剪標商品或是否為侵權商品,且由原告事後要求000000000提供相關文件內容中亦難認定系爭貨物為侵權商品。縱使原告於進口系爭貨品前竭盡所能詳查系爭貨物來源是否確為○○公司所授權之真品,仍無法排除原告誤認系爭貨物為真品之可能。訴願機關逕以原告應查明系爭貨物是否獲得商標權人授權,無異苛求原告對系爭貨物須擔保確為真品之無過失責任,顯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不符。
㈤爰聲明:財政部102年7月1日以台財訴字第10213929230
號所為之訴願決定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11月19日(
101)以北外緝字第0288號所為科處原告53,338元之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以:㈠查系爭貨物經商標權利人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品,原告顯有報
運系爭貨物進口,而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次按商標法第35條第2項及第68條之規定,原告雖提出合約書及產地證明,欲證明系爭貨物確為真品,惟孟加拉產地證明僅能證明產地為何,○○公司雖為製造商0000000000公司客戶,亦不等同該公司製造商品,必然全獲○○公司授權,如商品擅自流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即仍為侵權商品。準此,原告所提前揭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確為○○公司原廠商品,僅可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及賣方,是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公司原廠商品云云,尚不足採。再按原告雖稱已檢查系爭貨物之照片及樣品,惟未查明系爭貨物是否由○○公司合法授權,尚難謂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且原告稱其為第一次進口系爭貨物,更應予特別審慎注意,事前得與國外廠商嚴格明確約定進口之來貨係合法商品,並提醒賣方應於發運前詳加確認裝運內容;相對的,原告既以國際貿易為常業,亦理應熟諳進出口貨物相關法令,並應於報關前查明確認進口貨物是否為仿冒品,再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即率爾委任報關業者報運貨物進口,致生上揭違法侵權情事,經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不能免罰。原告所稱,被告苛求原告就進口商品須負擔保確為真品之無過失責任,容有誤解。末按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於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完全都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如果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結果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9號、91年度訴字第1358號、第2423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國外出口商,應認係原告所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行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原告就該外國出口商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本案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受罰。
㈡而原告之代表人吳培君,雖經桃園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
1292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原告辯稱系爭貨物為仿冒品乙事,尚非全然不足採信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其僅係就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為之刑事偵查訴追,而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關於該條例第39條之1之報運進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所為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乃行政上之處罰,兩者性質不同,不生重複且無必然關係。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被告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負有謹慎不報運侵害他人商標權物品之注意義務,理應查明系爭貨物是否獲得商標權人授權,再行報運進口,惟原告僅檢視系爭貨物商品照片與樣品即率爾報運進口,尚難謂已恪盡相當查證之能事,自應論罰。準此,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本案原處分應予維持。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
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本文著有規定。又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本文之規定處罰,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㈡查原告於101年4月24日報運進口MENST-SHIRTS乙批,數
量933PCE,經原處分機關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中之第1項PUMA棉T-SHIRTS長袖上衣,數量91PCE,及第2項PUMA棉T-SHIRTS短袖上衣,數量453PCE,經送請商標權利人○○公司委任之○○○○○○有限公司協助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有○○○○○○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暨案關資料附案佐證,堪認原告有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情事。
㈢原告雖稱:由孟加拉產地證明及○○公司為製造商00000000
00公司之客戶,可證系爭貨物並非侵權商品云云,惟孟加拉產地證明(本院卷第26頁)僅係證明系爭貨物乃於孟加拉製造並運送至臺灣,而縱○○公司為製造商0000000000公司客戶,亦不表示0000000000公司製造PUMA商品後,得自行將商品銷售至市場販賣,如商品擅自流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即仍為侵權商品,是原告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進口前已檢視商品照片及樣品,無法看出是
否為剪標商品或是否為侵權商品;且桃園地檢署已以不具故意或過失為由,將原告代表人吳培君為不起訴處分,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惟桃園地檢署係以商標法第82條之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為構成要件,該罪不處罰過失犯,而原告代表人不知系爭貨物為仿冒品,並無故意為由,將原告代表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292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4頁);惟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負有謹慎不報運侵害他人商標權物品之注意義務,應查明系爭貨物是否獲得商標權人授權,尤其原告係以國際貿易為業,當知商標品牌之代工廠商通常並無得未經同意或授權自行將商標商品流通入市場之權限,而依原告提出其與友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明知系爭貨物乃○○公司於孟加拉之代工廠商0000000000公司自行出售過季零碼庫存,詎未再查明或要求檢視○○公司授權文件,僅檢視商品照片與樣品,要難謂已恪盡相當查證之能事。是以,原告疏於查證,率爾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報運進口系爭商品,致生前揭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情事,該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主張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之產品,且至少有侵害權利人商標權之過失。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本文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系爭商品,即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靜雯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