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民國10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雅萍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美商范斯公司代表人DavidLin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陳長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206107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8月3日以「theva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傘、手杖;皮革及人造皮;寵物衣服、繫狗皮帶、皮鞭、動物口套、皮製馬具、鞍架;嬰兒揹袋;皮條、家具用皮緣飾、包裝用皮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權利期間自100年
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以附圖2至6所示之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02年5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006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1、「VAN」一字之識別性較弱:外文「VAN」在英文中指「有蓋小貨車、箱形客貨兩用車、前鋒、先鋒、前衛」,在荷蘭文則有「從」(from)之意,復為荷蘭常見之姓氏,「VAN」乃字典中可查到不具獨創性之詞彙,其識別性極低,而再證諸商標註冊資料亦可發現,各行各業以「VAN」作為商標文字者,所在多有,如證物二註冊第249099號商標之VANS,指定商品及服務於運動遊戲器具等;註冊第658299號商標之VANCLEEF,指定商品及服務於各種化妝品;註冊第697191號商標之VANRAALTE,指定商品及服務於衣服、靴鞋、帽子;註冊第833118號商標之VANS,指定商品及服務於眼鏡、眼鏡框等;註冊第957561號商標之VAN,指定商品及服務於金屬加工銑床等;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VANS,指定商品及服務於眼鏡、雪鏡等;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VANX',指定商品及服務於香水、香膏等;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U-VAN,指定商品及服務於未加工工業用合成樹脂;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VANHEUSEN,指定商品及服務於化粧品等;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LEVAN.525,指定商品及服務於雪茄、香菸、香煙等;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
VANGANSEN,指定商品及服務於珠寶、半寶石、手錶、鐘;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VAN-TOP,指定商品及服務於印刷油墨;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VANCLAIR,指定商品及服務於衣服、絲襪、褲襪等;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VANGOGH,指定商品及服務於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用清潔劑等;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VANECK,指定商品及服務於共同基金管理服務等;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VANDLLY,指定商品及服務於面霜、化妝水、除皺霜等;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VANLEER,指定商品及服務於混合可可與益生菌、益生元之食品添加劑等;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之VANVAN,指定商品及服務於機車及其零組件;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S-VAN,指定商品及服務於貨物包裝、貨物運送等,足見「VAN」常由不同業者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分,且註冊於不同商品/服務,並非關係人所獨創,則相關消費者既熟知此一商標文字非特定業者所獨占,在不同商品/服務已分別由不同業者所使用,自不致獨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出自參加人之可能,消費者自不致因「VAN」一字之偶同即發生不能辨別之情事,原處分僅憑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外文「VAN」,即遽認兩者之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殊不值維持。
2、二商標整體圖樣尚屬有別,並未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係由「thevan」2個外文字組成,而原告曾實際至參加人在台北市設立之公館直營店、武昌直營店、師大直營店查訪,參加人在各直營店門口招牌標示之字樣為VANS,由外文「ANS」及根號符號「√」組成,其外文字首「V」已脫離原始字形,在乍視之下,予人「數學符號」及外文「ANSWER」縮寫組合之印象,是二商標整體圖樣相較,不僅外文「the」一有一無,且外觀字串長短不一、字體設計有別,再加上根號符號「√」有無之差異,已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尤其系爭商標之外文「thevan」頂多表示小貨車,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VANS」則取自參加人公司創辦人之姓氏,以二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迥不相侔,構成近似之程度極低,實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3、二商標所註冊/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8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傘、手杖;皮革及人造皮;寵物衣服、繫狗皮帶、皮鞭、動物口套、皮製馬具、鞍架;嬰兒揹袋;皮條、家具用皮緣飾、包裝用皮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鞋子商品相較,前者為供人攜帶書籍、旅行用品或紙鈔等物品之提袋或皮件,或為遮陽避雨用之傘具,或協助人步行之輔助工具,或供寵物穿著之衣服及相關物品,或揹嬰兒用之袋子,上開商品多在一般皮件行或寵物店陳列販售;後者主要表彰之鞋子商品則係供人穿著,以保護足部、方便行走之用,主要透過參加人在百貨公司設立之鞋子專櫃及直營店或運動用品店販賣,是二者無論商品/服務之功能/性質、材料/內容、產製者/提供者及行銷管道等皆明顯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無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而致混淆誤認之虞。
4、系爭商標已經實際使用及宣傳,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商標已實際使用於手提袋、皮夾等商品,且堅持提供當季最流行之韓系包款,以平實價格回饋消費者,故系爭商標之手提袋、皮夾等商品自上市以來,即廣受消費者之歡迎,銷售量節節上升,每月之營業額均達千萬台幣以上,此有系爭商標商品實物照片、101、102年系爭商標商品透過「金比有限公司」在雅虎奇摩網站銷售之網頁資料、銷售發票等可證(證物五),由此足徵系爭商標已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則二商標在市場上併存之事實當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自應尊重此一事實,加上二造商標設計之差異明顯,相關消費者自足以分辨,實無不准併存註冊之理。
5、系爭商標商品主要透過從事皮件批發之皮件行及購物網站販售,各實體店面販售據點如證物六所示,而據以異議商標主要使用於鞋子商品,係透過百貨公司專櫃、參加人直營店或運動用品店展示販售,足見二商標不僅整體圖樣設計有別,且行銷管道亦屬迥異,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極低,更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二)從而,二造商標偶同之外文「VAN」乃一識別性不強之既有詞彙,原告今以外觀明顯與據以異議商標有別之「the
van」商標申請註冊,自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根據參加人檢送之使用資料,可推斷據以異議商標主要使用於鞋子商品,與系爭商標使用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傘、手杖;皮革及人造皮;寵物衣服、繫狗皮帶、皮鞭、動物口套、皮製馬具、鞍架;嬰兒揹袋;皮條、家具用皮緣飾、包裝用皮袋商品,無論性質、行銷場所、銷售對象及市場實際情況均截然有別,則在上開各項因素間互動關係之考量下,系爭商標之註冊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據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網站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我國的經銷據點資料、全球註冊資料、商品目錄、國內外相關報章雜誌廣告宣傳資料、我國之線上購物、拍賣等網站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可知據以異議「VANS」商標係參加人自西元1969年創用於運動鞋等商品之商標,迄今除在美國、法國、德國、英國、日本、大陸地區、澳大利亞、印度及我國等世界80多個國家、地區或組織取得商標註冊保護外,每年均花費鉅額廣告費用以宣傳行銷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在我國並於96年8月至99年7月間之COOL、MissU、MansStyle、愛女生、ShoesMaster、Bang、Choc等雜誌刊登多款鞋子等商品之廣告,亦透過舉辦青春影展、音樂祭等活動以宣傳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堪認據以異議商標鞋子等商品經參加人長期持續之廣泛行銷,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9年8月3日)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臻著名。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thevan」所構成,其中「the」為定冠詞,有「這(個)、那(個)」之意,識別性較弱,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外文「VANS」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在外觀上皆有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外文「VAN」,僅前者於字首多一外文「the」及後者字尾多一「S」之不同,予人相近之印象,且亦予人以外文「VAN」為設計主體之觀念,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二者近似程度不低。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雖有貨車或荷蘭的姓名之意,然與所使用之鞋子等商品並無關聯性,復經參加人長期廣告行銷使用,已臻著名,其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廣泛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反觀系爭商標使用情形,原告固檢送其於Yahoo!奇摩網站分別搜尋兩造商標之外文「the
van」、「VANS」所得結果資料數紙(見異議卷第55至58頁)及於起訴狀提出商品實物照片、購物網站之商品網頁資料、銷售發票影本、系爭商標商品於店鋪之陳列照片(證物五、六),惟該等文字之搜尋結果與兩造商標之使用係屬二事,縱系爭商標搜尋結果之筆數多於據以異議商標,亦無從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較為熟悉外,網頁中固顯示有「TheVan(1996)」、「韓國品牌包…『
Thevan』」等字樣,其與原告或系爭商標之使用有何關聯,尚乏其他相關事證得以佐證,而起訴狀證物五、六之商品實物照片、購物網站之商品網頁資料、系爭商標商品於店鋪之陳列照片等均無相關日期之記載,除無法知悉為何時刊載或拍攝外,亦無法由該等資料知悉原告與系爭商標使用之關聯,另購物網站之商品網頁資料標記為「ANNADOLLY真皮」,亦有使人認係販售「ANNADOLLY」商標皮包之可能,又所附之銷售發票影本,除為101至102年間開立之發票,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證據外,開立人為案外人「金比有限公司」,復未知其與原告是否有授權或經銷關係,而銷售之商品或為「皮件」,或為「如附件」,並無系爭商標於其上,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證據,是以就原告檢送之現有資料,不足作為系爭商標經原告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證據。從而,堪認據以異議商標係較為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5、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參加人檢送之美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目錄及網路購物資料,可知參加人早自西元1981年起即將據以異議商標延伸使用於各式手提包等商品,迄至2011年間並可於網路資料上發現據以異議商標手提包之訂購訊息,堪認參加人有持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手提包等商品之情事,且參加人自85年起亦陸續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VANS」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衣服、冠帽、襪子、領巾、旅行袋、公事包、手提袋、傘、手杖、皮革與人造皮革、寵物衣服、繫狗皮帶、動物頸項、製香腸用腸衣、嬰兒揹袋(帶)、溜冰鞋皮帶、護頭盔、工業安全用護膝等商品,以及有關服飾、靴鞋、襪子、冠帽、安全帽、眼鏡、太陽眼鏡、背包、…、陽傘、…、織物製洗臉巾、織物製手帕及織物製毛巾之零售等服務,例如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件商標,足認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二)衡酌據以異議商標於鞋子等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且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參加人復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已如上述,又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傘、手杖;皮革及人造皮;寵物衣服、繫狗皮帶、皮鞭、動物口套、皮製馬具、鞍架;嬰兒揹袋;皮條、家具用皮緣飾、包裝用皮袋」商品,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及其多角化經營使用並註冊之商品間自具相當之關聯性等因素,復無得推翻系爭商標註冊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事證足資佐參下,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其表彰之商品源自參加人,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所舉以「van」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於國內外併存註冊案例(見異議卷第59至60、82至99、139至140頁、起訴狀證物二、三),該等商標或並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圖樣整體與本件不盡相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本件並不相同,或各國國情、商標審查標準有別,案情各異,況本件爭議案件係依兩造當事人所提各項主張、抗辯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兩造商標存在之各項混淆誤認因素,而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且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難比附援引,執為商標權人有利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並指定使用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參加人於西元1966年在美國成立,是世界著名的靴鞋、衣物、背包、帽子、服飾配件及運動用品等商品製造銷售商。參加人長期就「VANS」系列商標商品向全球消費者作廣泛之宣傳促銷活動,使得參加人「VANS」系列商標知名度已為全球業界所認知並為消費大眾所肯認,同時在我國也成為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著名商標」,故據以異議商標具有極高之識別性。此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曾於另件參加人對審定第991001號商標(第28類)所提起之異議案中,認定參加人之VANS系列商標「VANSLOGO」於90年4月4日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在本案中,據以異議商標既具有相當識別性,消費者寓目所及印象深刻,若允許外觀高度近似的系爭商標「thevan」併存註冊及使用,極易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乃由英文定冠詞「the」與外文「van」所組成,眾所皆知定冠詞「the」係用來限定及強調後面所加的名詞「van」,因此系爭商標的主要部分在於「van」,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為外文「Van」。
由於系爭商標的主要部分為「Van」,與據以異議商標「VANS」僅字尾S有無之不同,而字尾S又係常用來作為區別英文單複數之用而較不具識別性,因此,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乃為高度近似的商標。由於雙方商標所註冊及使用之商品乃日常生活用品,且據以異議商標又為具高度識別性的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於購物時所施之普通注意程度,消費者於購買時極有可能將系爭商標認為是據以異議商標或其系列商標,而誤認其商品係參加人所產製或其商品之產製主體與參加人有所關聯而誤買誤購。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為「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傘、手杖;皮革及人造皮;寵物衣服、繫狗皮帶、皮鞭、動物口套、皮製馬具、鞍架;嬰兒揹袋;皮條、家具用皮緣飾、包裝用皮袋」,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於第18類之商品「多用途運動用手提袋,帆布行李袋,運動用提背袋,購物袋,旅行袋,公事包,手提袋,皮夾;傘、手杖;皮革與人造皮革;寵物衣服、繫狗皮帶、動物頸項;製香腸用腸衣;嬰兒揹袋(帶);溜冰鞋皮帶」及註冊第188810號之指定服務「有關服飾,靴鞋,襪子,冠帽、安全帽,眼鏡,太陽眼鏡,背包,置放衣物之購物袋,公事包,鑰匙包,陽傘,皮夾,包裝用皮袋,非貴金屬製錢包,書包,購物袋,旅行袋,旅行箱,傘及不含化粧用品之化粧箱,織物製洗臉巾,織物製手帕及織物製毛巾之零售服務;透過全球化電腦網路提供有關服飾,靴鞋,襪子,冠帽、安全帽,眼鏡,太陽眼鏡,背包,置放衣物之購物袋,公事包,鑰匙包,陽傘,皮夾,包裝用皮袋,非貴金屬製錢包,書包,購物袋,旅行袋,旅行箱,傘及不含化粧用品之化粧箱,織物製洗臉巾,織物製手帕及織物製毛巾之零售服務」為相同、類似或高度關連之商品/服務。而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及註冊於第25類之各式衣服,靴鞋等商標商品亦屬高度類似及高度相關連之商品。是以二造商標商品於功能、用途、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皆完全相同,在交易場所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極易造成業者或消費大眾對系爭商標之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並誤認其為參加人之關係公司或授權公司所產製之「VANS」系列產品。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參加人於1966年在美國成立以來,除了靴鞋、衣物、背包、帽子、服飾配件外、亦跨足運動用安全護具等運動用品;另由銷售的地理範圍來講,參加人除穩固其美國本土市場,長期戮力將「VANS」系列品牌商品推廣銷售到世界各地,足證參加人為多角化經營之國際企業。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本案兩造商標圖樣極為近似,容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聯想,且在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之情況下,原告於其後以外觀高度近似之外文「theVan」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相關聯之第18類商品上,相關消費者極易與據以異議商標「VANS」商品產生聯想,造成所申請註冊之商品係由參加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在全球及台灣廣泛地行銷與使用,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等事實,是在國內消費者僅熟悉據以異議商標之情況下,自應給予據以異議商標於第18類相關商品上較大之保護範圍。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早期就開始在台灣上市銷售,因此「VANS」商標衣服、鞋靴及各式袋子等商品在國內早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原告身為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依經驗法則自應較一般消費者更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情形,然原告竟不思自創,公然抄襲據以異議商標而申請註冊在類似之「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相關商品上,原告實難謂其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不知據以異議商標而申請之。原告顯然係覬覦參加人之良好商譽及據以異議商標所建立之高名度,以圖不法之利。是原告抄襲惡意明顯,並非善意使用,不應准予兩造商標併存使用。
8、從而,兩商標在外觀上極為近似,又指定使用在相同或類似之第18類商品上,在交易場所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極易造成業者或消費大眾對系爭商標之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並誤認其為參加人之關係公司或授權公司所產製之「VANS」系列產品,系爭商標顯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99年8月3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傘、手杖;皮革及人造皮;寵物衣服、繫狗皮帶、皮鞭、動物口套、皮製馬具、鞍架;嬰兒揹袋;皮條、家具用皮緣飾、包裝用皮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02年5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006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則系爭商標既係於99年8月3日申請註冊,於100年6月16日核准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為斷。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且修正前後之本文內容並無變更。又被告係以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情形?
(二)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內容相同。而就「混淆誤認之虞」的規範,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同條項第13款均有規定,兩者區別在於保護客體之不同。第12款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著名商標,而第13款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因此,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此二款規定在「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上具一致性,故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關「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同樣可援用93年
5月1日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1、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修正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2項及現行商標第30條第2項均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
2、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自西元1969年創用於運動鞋等商品之商標,迄今除在美國、法國、德國、英國、日本、大陸地區、澳大利亞、印度及我國等世界80多個國家、地區或組織取得商標註冊保護外,每年均花費鉅額廣告費用以宣傳行銷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在我國並於96年8月至99年
7月間之COOL、MissU、MansStyle、愛女生、ShoesMaster、Bang、Choc等雜誌刊登多款鞋子等商品之廣告,亦透過舉辦青春影展、音樂祭等活動以宣傳行銷據以異議商標,有參加人公司網站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我國經銷據點資料、全球註冊資料、商品目錄、國內外相關報章雜誌廣告宣傳資料、我國之線上購物、拍賣網站資料足佐(見外放證物),堪認據以異議商標鞋子類商品經參加人長期持續之廣泛行銷,於系爭商標99年8月3日申請註冊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達著名程度,應屬著名商標。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
1、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102年度第37
4號判決、93年5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可資參照,101年7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亦同)。
2、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thevan」所構成,其中「the」為定冠詞,用來限定及強調後面所加的名詞「van」,識別性甚弱,系爭商標較為顯著之主要部分為「van」,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外文「VANS」所構成,二者在外觀上皆有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外文「van」,僅外文大小寫有別,且系爭商標於字首多一外文「the」,而據以異議商標字尾多一「S」,則系爭商標主要部分既係外文「van」,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為整體觀察或主要部分觀察,均有外文「van」部分,其讀音又屬相同,觀念類似,相關消費者於連貫唱呼之際,亦會產生近似之音感,而相關業者,於生產製造或販賣其商品或行銷其服務時,為區隔其所生產或銷售之不同系列商品,多會將原始之商標設計元素加上不同之大小寫文字、形容性之文字,或加上不同之圖案或做顏色上之變化,使其成為不同系列商品之專屬商標,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時,將會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之系列商標。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觀、讀音、觀念均相彷彿,予人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五)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2、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VANS」為既有之名詞,並非參加人所獨創,其作為商標固屬任意性商標,而較創意性商標之識別性為弱,惟「VANS」並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之相關資訊,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況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已長期廣泛銷售多年,並認定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屬著名之商標,已如上述,則據以異議商標予消費者印象自具有強烈之識別性,系爭商標與之構成近似,自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為「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傘、手杖;皮革及人造皮;寵物衣服、繫狗皮帶、皮鞭、動物口套、皮製馬具、鞍架;嬰兒揹袋;皮條、家具用皮緣飾、包裝用皮袋」,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於第18類之商品「多用途運動用手提袋,帆布行李袋,運動用提背袋,購物袋,旅行袋,公事包,手提袋,皮夾;傘、手杖;皮革與人造皮革;寵物衣服、繫狗皮帶、動物頸項;製香腸用腸衣;嬰兒揹袋(帶);溜冰鞋皮帶」、據以異議註冊第188810號指定「有關服飾,靴鞋,襪子,冠帽、安全帽,眼鏡,太陽眼鏡,背包,置放衣物之購物袋,公事包,鑰匙包,陽傘,皮夾,包裝用皮袋,非貴金屬製錢包,書包,購物袋,旅行袋,旅行箱,傘及不含化粧用品之化粧箱,織物製洗臉巾,織物製手帕及織物製毛巾之零售服務;透過全球化電腦網路提供有關服飾,靴鞋,襪子,冠帽、安全帽,眼鏡,太陽眼鏡,背包,置放衣物之購物袋,公事包,鑰匙包,陽傘,皮夾,包裝用皮袋,非貴金屬製錢包,書包,購物袋,旅行袋,旅行箱,傘及不含化粧用品之化粧箱,織物製洗臉巾,織物製手帕及織物製毛巾之零售服務」,二者相較,或屬相同或類似商品,或後者服務即在提供前者商品之銷售,是二者服務與商品間具密切關聯性,且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相近之需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或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或服務。
(七)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依參加人檢送之美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目錄及網路購物資料(見外放證物),可知參加人早自西元1981年起即將據以異議商標延伸使用於各式手提包等商品,迄至2011年間並可於網路資料上發現據以異議商標手提包之訂購訊息,且參加人自85年起亦陸續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VANS」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衣服、冠帽、襪子、領巾、旅行袋、公事包、手提袋、傘、手杖、皮革與人造皮革、寵物衣服、繫狗皮帶、動物頸項、製香腸用腸衣、嬰兒揹袋(帶)、溜冰鞋皮帶、護頭盔、工業安全用護膝等商品,以及有關服飾、靴鞋、襪子、冠帽、安全帽、眼鏡、太陽眼鏡、背包、…、陽傘、…、織物製洗臉巾、織物製手帕及織物製毛巾之零售等服務,將其品牌之經營觸角涉及眾多商品或服務領域,堪認參加人有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並使用於多種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八)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鞋子類商品經參加人廣泛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反觀系爭商標使用情形,原告固檢送其於Yahoo!奇摩網站分別搜尋兩造商標之外文「thevan」、「VANS」所得結果資料(見異議卷第55至58頁)、商品實物照片、購物網站之商品網頁資料、銷售發票影本、系爭商標商品於店鋪之陳列照片(見本院卷第24至45頁),惟該等文字之搜尋結果與商標之使用係屬二事,且「thevan」搜尋結果並非均導向系爭商標,故「thevan」搜尋結果之筆數縱多於「VANS」,亦無從執此遽認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商標更為熟悉。其次,原告所提商品實物照片、購物網站之商品網頁資料、系爭商標商品於店鋪之陳列照片等均無相關日期之記載,除無法知悉為何時刊載或拍攝外,亦無法由該等資料知悉原告與系爭商標使用之關聯,且購物網站之商品網頁資料標記為「ANNADOLLY真皮」,亦有使人認係販售「ANNADOLLY」商標皮包之可能,況所附之銷售發票影本,亦為101年至102年間開立之發票,除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證據外,開立人為「金比有限公司」,與原告是否有授權或經銷關係,記載之商品或為「皮件」,或為「如附件」,尚無法作為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證據,是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於99年8月3日註冊前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於其指定之商品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足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而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且較為熟悉者,仍係據以異議商標,自應賦予較大之保護。
(九)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衡酌據以異議商標係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高,且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具有識別性,其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似程度,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並有多角化經營情形;且關於著名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之適用,並不以相同或類似於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就相衝突商標所表彰之各種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與商標之著名程度及識別性關係密切且相互消長,商標越具有識別性且越著名,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範圍就越大,即越易判斷為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本件經綜合衡酌上開各項因素,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商標識別性強,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商品或服務在全球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足堪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商品服務,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於市場,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其次,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於平等原則之基礎上所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惟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而原告所稱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圖樣與商品種類皆與本案不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原告所認與系爭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況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