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之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省道台一線岡山段,經警以其駕駛ZG─一四七號營業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由,掣單舉發,惟異議人並當時確有繫安全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係針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而為異議,若係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單為異議之聲明,自非合法,不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駕駛汽車司機未繫安全帶違規事實之通知單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對上開舉發通知單如有不服,應於主管機關(即該管之交通裁決所)依法處分、裁決後,再針對該裁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若逕行對該通知單聲明異議,其異議並非合法,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係針對該舉發通知單為異議之聲明,並非針對該舉發通知單由裁決所為裁決之異議,除有聲明異議狀一紙載明對該舉發通知單異議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高監自字第0九三00一0四一0號函附卷可佐,足見本件異議人確係對該舉發通知單而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對舉發單聲明異議,自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