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錂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錂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錂即出拳並以安全帽毆打員警甲○○」;證據部分補充:「並經告訴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及證人丙○○、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王春 「李」)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並不當然生傷害之結果,故被告以一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致該公務員成傷,係一行為觸犯不同法益之妨害公務及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有其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原名陳麗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次於自身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時,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因之致警員受傷,並當場口出穢語加以侮辱,嚴重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無可恕,又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就其上開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