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竟不知悔改,仍基於概括犯意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六月份起,於高雄縣○○鄉○○村里○○路○巷○○號家中,或於同縣○○鄉○○○路邊甘蔗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約每日施用一至二次,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里○○路○巷○○號家中施用。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處查獲其持有原用以裝置毒品海洛因之含海洛因成份殘渣袋一只,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鑑驗結果,被告尿液確有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警卷第一五頁);且扣案之殘渣袋一只,亦送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該殘渣袋內亦確有海洛因成份存在,亦有該醫院之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八八號卷第四頁);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且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後,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九頁),復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竟又為本案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數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以外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惟查被告所犯之九十二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與經起訴之一次施用海洛因罪部分,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即因吸食毒品犯行遭判處罪刑,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定,獲法制寬典,均已述之如前,竟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陷溺毒品甚深,若未施予較長期之禁制措施,顯難根絕其行,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供全部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裝置毒品海洛因所用殘渣袋乙只,袋內既仍有海洛因成份殘渣,且與該海洛因成份殘渣袋難以分離,應認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