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六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叁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貳佰叁拾柒萬貳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零四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減縮之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蔣葉曼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之被概括承受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百四十一萬元及一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二四0期清償,利率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如未按期繳交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約定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即立約人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為抵充。詎訴外人蔣葉曼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聲請法院就其不動產強制執行,並就受償金額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及本金後,算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止,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因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蔣葉曼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之被概括承受人大安商業銀行借款,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強制執行受償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四三七號強制執行金額暨算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九000一五一三五號函文等件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蔣葉曼既積欠有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