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換貼乙○○照片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經濟拮据為求圖利,與某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相互聯絡後,得悉可藉由偽造身分證為不法之牟利,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由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在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一路口,將其所有之照片二張交付予綽號「阿志」之人,再由綽號「阿志」之人將乙○○之照片黏貼在偽造之身分證形狀、大小及內容之紙張」上(以「甲○○」為名義,身分證字號登載為Z000000000號),並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於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完成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後,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時許,綽號「阿志」之人復將該偽造之「甲○○」身分證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一路口,交付予乙○○。乙○○於取得該偽造之身分證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下六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為警盤查時,即將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交付於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換貼被告乙○○照片之偽造「甲○○身份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張扣案可參,且聲請人將卷附之「甲○○」身分證送驗鑑定結果,該身分證形狀、大小及內容之紙張,係仿真實身分證樣張模組,且其上以「甲○○」為名義,身分證字號登載為Z000000000號,並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而完成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二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身分證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指與護照、執照等證件之性質相類似,而用以證明個人之品行、能力、資格等事項之書類文件,國民身份證即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又按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亦著有明文。被告偽造上開身分證持以行使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再被告偽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應予說明之。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身分證並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內政部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換貼被告乙○○照片之偽造「甲○○」身份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惟因該偽造之公印文已為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一部分,無從分離,即無再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於偽造身分證上之被告乙○○照片一張亦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