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變更如下:「甲○○並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於「與被保人關係」欄中,填載其與 付玉玲 為夫妻後,交予警員 鐘信福 ,使鐘信福因而在其執掌之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內,填載甲○○與付玉玲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
二、查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九條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施行,而比較該條例第七十九條修正前後之刑度,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吳姓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政府頒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而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卻以假結婚方式,使未經許可之大陸人民來台,危害國家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利益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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