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財管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坐落宜蘭縣○○鄉○○段五十、七十六之一、一四五、一九二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查被繼承人乙○○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死亡,惟因被繼承人乙○○未結婚亦無子女,而其弟 黃鐘發 、 黃鐘岳 亦早已亡故,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與之公同共有前揭土地無法行使終止公同共有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除戶資料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又經本院當庭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人員 陳貴華 ,亦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