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0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五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明知海洛因為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藥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意圖供己施用,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交岔路口附近處,以新台幣四千元之代價,向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黑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後,而加以持有。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尚未施用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前,即遭警方於高雄市○○區○○街與新興街口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時,甲○○一時心急將握在左手掌之海洛因一包丟棄於地,為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且該包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誤,亦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所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五五七號執行卷宗內附該署檢察官九十年五月四日所開具九十年執更崇字第五五七之一號執行指揮書(影本附本院卷第八三頁)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又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其所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少,且犯罪後又坦供犯行,已現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