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庚○○被告壬○○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訴外人 許林金 (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一0三年五月六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為百分之八點0五,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五,故主張本件年息為百分八點五五),且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辛○○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許林金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被告辛○○、丙○○、戊○○、丁○○、庚○○、壬○○、己○○未拋棄繼承而依法繼承許林金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渠等 提出書狀記載略謂:渠等並未繼承許林金任何遺產,故不必擔保系爭債務清償等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均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訴外人許林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嗣未依約履行債務,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許林金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被告辛○○、丙○○、戊○○、丁○○、庚○○、壬○○、己○○未拋棄繼承而依法繼承許林金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放款利率資料、被繼承人許林金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渠等並未拋棄繼承之本院函文各一份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未繼承被繼承人許林金財產上權利義務,惟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得拋棄繼承。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繼承之呈報‧‧‧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一亦規定甚明,本件被繼承人許林金死亡時,其戶籍地址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依法其繼承人欲限定或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本院為之,惟被告以前情置辯,卻未能舉證證明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反原告所提本院函文已明確表示本院未有被告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資料,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可採,是許林金本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亡故後,身為其繼承人之被告等人既依法承受許林金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分別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而系爭債務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並未清償之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