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屏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謝惠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3月24日以里警偵字第110304509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惠雯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惠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3月15日13時0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號(下稱系爭住戶)。
㈢行為:尋找前男友未果於上開住處鳴按喇叭、大聲咆哮並以
腳踹該處大門藉端滋擾住戶。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
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謝惠雯(下稱謝惠雯)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前
往系爭住戶找前男友 江知原 等情,惟否認有滋擾住戶,辯稱
:因為LINE遭江知原封鎖,我就很生氣到系爭住戶找他,到
達時我就鳴按喇叭並呼叫江知原的名字,後來又騎機車到系
爭住戶後面罵2聲並用腳踢車庫的門,就有人出來打我並把
我機車推倒;我有大聲喊並踢系爭住戶車庫等語,核與江喜
秀於警詢時稱:謝惠雯到系爭住戶尋找我堂弟江知原,沒有
找到,就心生不滿在我住處外大聲叫囂,並騎機車進入我們
住處內,請謝惠雯出去她不願意並且踢我家車庫,所以我才
把她的機車推倒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移送人之行為自係藉
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依前
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構成藉端滋擾住戶,是其辯解
,核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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