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7號

聲請人 楊超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永森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參照)。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雖於114年6月27日具狀 陳明前 於同年5月27日以網路通訊軟體,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並提出對話截圖為證。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透過通訊軟體請求相對人付款,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尚屬有間,難認已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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