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鄢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鄢自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鄢自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鄢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 陳誌杰 受傷後,竟未救護告訴人而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誌杰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陳誌杰新臺幣40萬元完畢,業據告訴人陳誌杰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且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號

  被   告 鄢自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市○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鄢自強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德信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德信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 周順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誌杰,沿德惠路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陳誌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前額挫傷、皮下血腫約5x3公分、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鄢自強明知己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亦可預見陳誌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在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釐清肇事經過、確認身分,又無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徵得周順德、陳誌杰同意,僅向陳誌杰表示要返家拿取證件,旋逕自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趕抵現場,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順德、陳誌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鄢自強於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周順德、陳誌杰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且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即離開現場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順德於警詢中、陳誌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路○○○○○○○○○○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堪認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余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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