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4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44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陳佳慧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洪善楹洪嘉玉 (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洪善楹即洪嘉玉(歿)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洪善楹即洪嘉玉已於113年11月9日死亡,此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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