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Z00000000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限至98年9月7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12%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670,48
7元本利及違約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38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而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