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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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伍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2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請考量本院已經調閱通聯紀錄,從通聯紀錄可知被告與共犯「 小廖 」有無通聯紀錄,既可從客觀事證瞭解被告與共犯「小廖」有無聯繫,則被告並無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爰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前揭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被告甲○○應有再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應自97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本案尚有共犯「小廖」未查獲到案,而證人乙○○亦尚未進行交互詰問以查明犯罪事實,是以仍認被告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辯護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及防止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必要,業如前述,是以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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