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Z00000000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叁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借款人 黃金城 於民國88年8月1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8月16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利息為年利率
8.7%,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0期分期攤還。如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借得上開款項後,自89年7月15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4046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分配,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89年度執字第4046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593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