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 何秉宏 相對人 于玉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予以准許,並駁回其餘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到期日雖載為92年1月,惟應係92年1月31日,且抗告人已表明曾經委由第三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到期日後提示遭拒一事,僅因時間久遠已不記憶實際提示日,乃請求自提出聲請本票裁定之日起算利息,原裁定就此所為否准,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其執有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為證。又到期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其所記載之日,為曆中所無或未記載者,應以該月相當之日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是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到期日記載為92年1月之真意為92年1月31日等語,並非無據。且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就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者,自原審卷附之附表編號3本票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則抗告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陳明確切之提示日,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所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附表:103年度抗字第28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1年2月7日│158,000元│91年3月1日│103年6月18日│TH0000000│├──┼──────┼─────┼──────┼──────┼─────┤│002│91年6月18日│970,000元│91年6月20日│103年6月18日│CH290920│├──┼──────┼─────┼──────┼──────┼─────┤│003│91年8月2日│600,000元│92年1月│103年6月18日│TH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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