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泰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泰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惟查: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判決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並不經言詞辯論,判處上訴駁回,又受刑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職此,就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本院並未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當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甚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前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