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德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8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德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德萬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違規業經易處逕註,仍於民國103年1月31日上午6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壽昌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前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義華路361巷由東向西欲提前左轉進入壽昌路,而侵入壽昌路由南向北車道,適施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後方搭載施OOO,沿壽昌路由南向北直行至前開路口,呂德萬所騎乘前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施OO、施OOO均人車倒地,施OO因而受有右肩外傷性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害,施OOO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癲癇症之傷害(以下合稱前開傷勢)。又呂德萬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施OO、施OOO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施OO部分見警卷第5至7頁及103年度偵字第2085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施OOO部分見警卷第9至11頁及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影本、104年3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E31928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18至19、28至34、36至41頁及104年度調偵字第386號第7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於60年6月11日考領,嗣因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於90年3月24日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處「易處逕註」,惟迄今均未再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年8月10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27頁),但依其曾考領駕照及行車多年之經驗,對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32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所駕駛前開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施OO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次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過失傷害罪處斷。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0年3月24日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處「易處逕註」後,迄今均未再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被告自90年3月24日註銷以後即屬無照狀態乙情,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年8月10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無訛,故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非輕,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雙方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達成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僅能給付5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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