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強
王宇和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莫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宇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段增加「王宇和、莫強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現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103年度偵字第4012號卷第45、46頁);及補充「被告莫強、被告王宇和於103年9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莫強、王宇和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王宇和、莫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5頁及第4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及第94條均定有明文。查被告莫強騎乘機車時,因車上物品不慎散落路面,其隨即將機車停放路邊,而在未設置路障或警示標誌之情形下,即貿然步行穿越馬路至內側車道撿拾散落之物品,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而被告王宇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即被告莫強受有顏面骨骨折等之傷害,亦與有過失,依法亦應負刑事責任。爰審酌被告王宇和於騎車時,疏未注意在車道上之告訴人即被告莫強而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告莫強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莫強於穿越馬路時,本應注意橫越道路應注意之相關規定,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即被告王宇和亦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被告二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其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且二人對於賠償金額歧見過大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均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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