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聲請人 陳世隆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世隆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於103年9月17日調解不成立,而當日即向本院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聲請人自103年12月18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之結果,普通債權合計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57,019元,並於分配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於104年6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現無工作收入,患有
尿毒症,為極重度重器障(腎臟),每月領有身障之補8,20
0元,名下僅有出廠已逾10年以上之車輛乙輛,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約有56,811元,而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7,215元、29,094元,勞工保險現以高雄市機器製修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明港診所診斷書、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15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8頁至第10頁,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22頁、第42頁至第46頁)。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來院陳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工作及收入均沒有變化,目前沒有工作,是靠身障補助及之前的臨時工收入維生,收入款可供支出等語(詳本院卷104年8月19日調查筆錄)。另聲請人於103年度,曾自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領得得102,286元,及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亦曾於103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10日,於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短暫投保,有勞保局查詢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所示,除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外,原於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投保之勞工保險既已於103年7月10日退保,有上述勞保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參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其因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無工作收入,尚非不可採信。另聲請人配偶 謝秀英 因債情況下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另以103年度消債更3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卷內第109頁以下),依其配偶於該更生程序主張其每月收入來源,除清潔工收入外,包含其配偶身障補助5,900元及2名子女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1,800元,並由其每月負擔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為避免重複列計,則在計算聲請人自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103年12月18日)起至本院104年8月19日進行調查時,合計約8個月之期間,每月之平均收入部分,不再列計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8,200元,而僅計入其配偶所提供每月扶養費2,000元,另因其尚曾自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所領取之102,286元,折算每月約為13,114元,故應以合計15,114元作為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本院104年8月19日為調查時,每月平均固定收入款之數額,較能反應其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於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主張須扶養2名子女及配偶等情,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謝秀英於另案103年消債更第355號聲請更生案件,已 陳報 由其負擔聲請人及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前於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雖認定在聲請人失業狀況下,每月生活費用既尚仰賴配偶資助之情,故其主張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部分,即不足採,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第355號裁定附卷為憑。又聲請人另主張負其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長女 陳菀綾 為83年10月生,現就讀樹人護理專科學校,現實習中每月領取實習費,每月領有高中就學補助5,900元,於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而其已於聲請人之配偶清算時,由聲請人配偶提供6,000元之扶養費,加計領取之實習費5,900元,已達11,900元,已高於每月之必要生活費8,994元(詳下述),客觀上應足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故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長子陳○憲(00年生)現已錄取就讀和春技術學院日間部電機工程系,有聲請人陳報之在學證明書1份可查,惟因聲請人長子陳○憲於103年度全年有130,411元之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折算每月約為10,8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已高於每月之必要生活費8,994元(詳下述),客觀上應足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故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依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15,114元)扣除每月之必要生活費8,994元,尚有餘額6,120元(計算式:15,114-8,994=6,120)。則聲請人本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於103年9月17日於本院為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即
當庭聲請清算,有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即應可約略計算自101年9月17日至103年9月15日,合先敘明。
⒉而聲請人於103年9月17日於本院為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即
當庭聲請清算,有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即應可約略計算自101年9月16日至103年9月15日,合先敘明。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現住居於姐姐陳綢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惟每月由配偶繳納房貸以代租金,每月須繳納8,000元租金云云,然以其提出轉帳資料僅至99年度,且其姊姊陳綢亦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事件調查時提出聲明書,陳明係因聲請人其身體狀況不佳及失業,而提供其一家居住等詞,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裁定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本院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
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元以下4捨5入)。
⒊因聲請人迄今均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又其所稱由胞弟
資助生活等情,衡情亦屬可採,均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自均應以每月15,114元計算。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情形與聲請清算時差不多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19日調查筆錄),則如亦以上開標準,即每月以8,994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即仍餘146,880元(計算式:《15,114-8,994》×12×2=146,880元),已高於普通債權分配金額57,019元。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到院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4年8月19日調查筆錄)。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