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0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0432號聲請人 何秉宏 相對人 于玉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查系爭本票(票號0000000)未載到期日,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本票之提示日,聲請人雖於同年7月5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陳明確切之提示日,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043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或提示日)│││├──┼──────┼─────────┼──────┼──────┼─────┤│001│91年2月7日│158,000元│91年3月1日│103年6月18日│TH0000000│├──┼──────┼─────────┼──────┼──────┼─────┤│002│91年6月18日│970,000元│91年6月20日│103年6月18日│CH29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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