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君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君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君珂前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51號裁定減刑為罰金25,000元確定,並於民國97年3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㈡因偽造文書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2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5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7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而欲返家,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君珂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又被告曾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如前,竟猶不知自我約束,而於本件第3度為相同態樣之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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