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
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英明知原其所有之臺北縣○○鄉○○段○○○○號土地業於民國78年間,委託其姊即 張秀梅 於78年10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代價,將上揭○○段○000號土地連同烏來段第390號、390之2號、390之
4號及395之5號等土地售予 郭添來謝秋文 ,因前述諸筆土地均為山地保留地,而郭添來及謝秋文未具原住民資格,囿於法令限制,無從登記為前述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將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郭添來及謝秋文持有,並未遺失,竟為圖再次售出○○段○000號土地之利益,於90年8月8日返台,並於同年月10日,前往臺北縣新店(現為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謊稱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已於85年10月28日「遺失」,並書立切結書,申請補發臺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所有權狀遺失,將之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並予以補發,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郭添來、謝秋文。嗣被告於93年間將前揭○○段○000號土地再售予 金中玉 時,金中玉復指示 顏有德 至該處整地時,郭添來及謝秋文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次查,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日為90年8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8日開始偵查,嗣於95年2月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5年2月15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本院遂於96年6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此有上開檢察署收文章戳、起訴書、本院收狀戳及本院95年北院錦刑順緝字第639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易字第398號全卷核閱無誤。而依上開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94年11月18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95年6月30日發布通緝,共7月13日,應予加計;另自95年2月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月15日本院繫屬日,共10日則應予扣除。是經此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9月1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1673號移送併辦意旨與上開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毋庸退回,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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