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0號
原告 游騰昌
被告 余遠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遠銓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履行契約」,非明確具體(「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或被告應依契約履行何種給付義務),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惟查原告2份陳報狀所補正之訴之聲明僅泛稱「被告應履行與原告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契約或賠償原告新臺幣377,486元,及自補正狀謄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予原告引薦之買方訂立契約」等語,亦未表明對於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即於本件訴訟,被告究應對原告為如何內容之「給付」或應履行如何內容之契約義務),該聲明顯無法作為判決主文。原告復未於前開起訴狀內明示其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真意雖經補正仍非具體,不符起訴之要件,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