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36號

原告 潘還珠

被告 許嫈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9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上開被告之行為,使原告身心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其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當庭已將原聲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則以:其遭原告提告之案件,幾乎皆為受害人變被告、加害人變提告,其覺得法院已成為原告支領生活費之支付處。對於系爭刑案判決之附表所示之被告發布之訊息內容不爭執,沒有意見,但被告本件不可能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但未為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系爭刑案判決事實所述之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795號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無誤,此有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表(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核屬相符,且已為兩造當庭不爭執,足認原告本件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為真正。被告既有如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核客觀上已達到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前揭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

㈢爰審酌兩造之財產及資力情形,原告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均優於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又審酌兩造前為同棟大廈住戶,有相鄰關係,嗣後因故導致意見不同而生齟齬,但被告竟以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於同日傳訊息內容方式,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原告,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程度,其顯然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不滿情緒或解決紛爭,導致原告名譽因而受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過情形,使原告身心均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及其程度,並衡量本件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被告之經濟資力較原告為弱,被告陳報其亦有相關身心症之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以及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對原告造成精神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認為以8,800元範圍內,尚稱適當,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0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件: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9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嫈嬉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嫈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嫈嬉與潘還珠曾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金品大廈住戶,雙方對大樓管理意見不同而素有糾紛,許嫈嬉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8日上午7時36分許、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以暱稱「四樓許」於Line群組「金品大廈-所有權人」、「黎順里辦公處」、「黎順里-里民園地」、「黎順里-公佈欄」中接續傳送附表所示具侮辱性且不實之文字,供特定多數人瀏覽點閱,足以貶損潘還珠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還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嫈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3-35、103-105頁、偵卷第41-43、177-179、261-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還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1-43、71-73頁、偵卷第27-29、35-36頁),且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他卷第9-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各群組內發表上開文字公然侮辱並誹謗告訴人,係為達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從以累犯論擬。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透過Line訊息於群組中對告訴人為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犯行,案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他卷第83-92頁),竟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素行不良,且不知警惕;被告本案散布誹謗、侮辱文字之Line群組「金品大廈-所有權人」中有14名用戶、「黎順里-里民園地」中有83名用戶、「黎順里-公佈欄」中有65名用戶,有Line訊息截圖上方群組名稱欄之人數標示可查(見他卷第9-13頁),可見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名譽非輕;被告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審酌被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72號案中自承:我大學肄業,有結婚沒登記,子女為62年次,無人需我扶養,我是工商業界講師,年收入新臺幣1,050,000元至1,800,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46頁),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群組

訊息內容

1

109年11月8日

上午7時36分許

「金品大廈-所有權人」

「黎順里辦公處」

「黎順里-里民園地」

「黎順里-公佈欄」

潘環珠 這種極盡扭曲正義善良,挑撥人性渾淆視聽,畢生沒有幹過一件正經事沒有講過一句人話的人,無所不用其極利用公共事務不惜犧牲主事者艱辛,不惜賤踏主事者的人格,在我嘉興街256的大廈早早就為害十幾年了,更從103年又繼續為害好不容易要出來為咱們黎順里奮鬥建設的里長,我們是信義區唯一尚未開發的里,我們需要建設發展,我們需要鄉里長治久安,我們需要生活,我們不能再裝瞎做啞,不能再這樣下去讓願意出來為我們做事的人一個又一個被傷害被賤塌被犧牲

1-為了我大廈的居住正義-

2-為了黎順里需要長治久安-

3-為了社會除暴安良

2

109年11月8日

上午11時50分許

「金品大廈-所有權人」

「黎順里-里民園地」

(告訴人照片擷圖)這就是為害我大廈十幾年的人!只要是廠商來維修,沒有一個不被破壞刁難的,大廈已經很習慣這副您們這30年來(咱區昨天才由101大樓慶祝成立30年哦!)尤其是從96年開始,在咱區的公共建設無法完成任務,十有八九都是這傢伙在操控玩弄您們的,一個議題會找各個不同黨派的市議員來會勘,讓您們拔河在其間倍增艱辛與無奈,永遠游走在主事者的空隙中游走法律邊緣,然後再笑看真正要為民服務的主事者們無法被選民跟我大廈住戶委以重任而喪志跟自責及鬱悶內傷,永遠都以正義熱心捍衛地方為招搖撞騙,這十幾年來禍害殃波傷及之人不下百人,我曾經在107年發文請各位千萬不要涉入我大廈公務,還記得嗎?等我有空會找出來的!

3

109年11月8日

上午11時50分許

「金品大廈-所有權人」

「黎順里-里民園地」

哇!

1-103年-105年-當替死主委-看盡大廈地頭蛇醜陋嘴臉!

2-106-亂七八糟

3-107-抓交替主委

0-000-000- 高登科 主委

為了不讓107年的清高熱心無辜會計師主委淌渾水,我只重新記錄108-109-的高主委記錄,也被惡毒破壞威信熱心憤而不願接任,這才是真正的手段跟目的耶!本想放過這癌細胞,竟然依舊惡化漫延擴散!!!!!!!!好好玩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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