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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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23號
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訴訟代理人 何鳳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本院卷第16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簽立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行政流程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原告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酬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於簽約時給付30,000元,由訴外人 蔡育倫 簽收及給付預收規費5,000元,由被告簽收,剩餘30,000元約定於取得納管核准公文時支付。嗣原告知悉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並不符合彰化縣政府申辦特定工廠登記的廠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負其專業責任,並應維護原告之權益,卻因被告專業知識不足,誘騙原告若不辦理登記,會遭彰化縣政府斷水、斷電以及罰款,至原告給付被告簽約金30,000元、規費5,000元、繳納與彰化縣政府納管輔導金75,000元,原告合計支出110,000元。原告已於111年12月30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1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知道其自己工廠商業登記內容,主動找被告,經被告分析後,知悉有區域計畫法、建築法等規定遭斷水、斷電之風險,為求保險起見才委任被告申辦納管,被告並未言及一定要申辦,亦無保證申辦必定核准,本件於111年11月1日納管核准,被告已經依照系爭契約完成委任事務,納管輔導金75,000是彰化縣政府核准申請,才會交納管輔導金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就系爭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酬金為6萬元,原告於簽約時給付35,000元,分別由被告及訴外人蔡育倫簽收,並於111年3月1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未登記工廠納管申請,於111年10月24日完成補正及繳費事項接續辦理納管申請,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於111年11月1日核准納管申請在案;而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於112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納管輔導金及簽約金,經被告收受等節,又系爭契約、費用簽收表、存證信函、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17日府綠工字第1120233954號函暨申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11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不具專業知識,誘騙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辦理工廠納管申請云云,為被告否認,惟原告就其遭係被告誘騙乙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然本件工廠納管申請事宜,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11年3月1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嗣因被告與蔡育倫結束合作關係,後續係由蔡育倫處理原告工廠納管申請事宜,並非由被告完成申請,則被告就委任事務處理未完畢,原告自得以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仍得就其與蔡育倫尚未結束合作關係前,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1日送件申請後,嗣於111年10月24日完成補正事項及繳費,並於111年11月1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納管申請在案,本院認為被告工作至少已經完成一半以上,審酌原告已處理事務所占比例,認被告收取30,000元及規費5,000元尚與其所處理事務程度相當,原告徒以兩造業已終止委任,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35,000元,殊非可採。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75,000元部分,因該75,000元為原告後續委任蔡育倫完成補正後,於111年10月31日向彰化縣政府繳納之納管輔導金,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與被告無涉,則其向被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