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58號
原告 粘嘉萍
被告 李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起,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稱一博奕投資網站獲利不錯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於110年5月26日13時許,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4萬4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證、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4000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