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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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988號

原告 洪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芳榕 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二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若有土地合併,應一併提供合併登記資料。

㈡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段402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

㈢陳報稱系爭建物牆面出租之收費標準(如每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及系爭招牌所使用之面積,並計算10年期間之租金為何。

㈣陳報清除系爭建物牆面上廣告物及包覆之鐵皮費用(如廠商開立之估價數額、估價單)。

㈤提出被告張芳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請求被告將大廈外牆所設置之廣告拆除,因大廈牆面使用權並無交易價格,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除去被告對該牆面之使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大廈牆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前揭收益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常與所有權存續期間相同,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使用系爭牆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詳如附圖,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牆面上廣告物及包覆之鐵皮(詳如附圖,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清除,並將牆面騰空交予原告使用。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9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8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4平方公尺=59,920元;如將來勘驗測量後,原告請求拆除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另予核定】;另聲明第2項請求拆除牆面上廣告物及包覆之鐵皮部分,是請原告應按陳報系爭建物牆面出租10年期間之租金或清除牆面上廣告物及包覆之鐵皮費用,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59,920元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系爭建物牆面每月使用租金及系爭招牌占用面積或清除牆面上廣告物及包覆之鐵皮費用,致該上開第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元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除地籍謄本、戶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顏麗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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