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96號
原告 楊東憲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 律師
被告 王征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受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數位產品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5日14時33分許,在臺中市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王征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