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34號

原告穎興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渝雲

訴訟代理人 黃靖絜

被告雋邦國際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雋邦國際光電有限公司、劉于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于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雋邦國際光電有限公司、劉于豪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劉于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雋邦國際光電有限公司、劉于豪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于豪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雋邦國際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雋邦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向原告購買燈桿一批(詳如附表所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1,055元,並約定由被告劉于豪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前開貨款債務。惟上開貨品均經原告依被告雋邦公司指示交貨完竣,並分別開立發票向被告雋邦公司請款,然被告雋邦公司僅給付40萬元予原告,尚積欠261,055元未依約給付。㈡原告於111年7月22日運送前開貨物至被告雋邦公司指定之地點時,與被告劉于豪約定原告以1,000元之對價協助卸貨施工1小時,原告已於當日完成前開工作,然被告劉于豪迄今未依約給付前開款項。原告屢次催討前開2筆款項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雋邦國際光電有限公司、劉于豪應連帶給付原告26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于豪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上開三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品項之報價單、買賣合約書、出貨單、發票、匯款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劉于豪約定由原告協助卸貨施工1小時,並約定報酬為1,000元,前開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而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三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51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于豪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連帶保證、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雋邦國際光電有限公司、劉于豪應連帶給付原告261,055元,被告劉于豪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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