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949號
原告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辛○○、戊○○、丁○○、己○○、庚○○、乙○○、壬○○、癸○○、子○○、甲○○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辛○○、戊○○、丁○○、己○○、庚○○、乙○○、壬○○、癸○○、子○○、甲○○」(下稱辛○○等10人)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請補正被告辛○○等10人之住居所等人別資料,並提出被告辛○○等10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列辛○○等10人為被告,並於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記載「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及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辛○○等坐落同段653、654、655、652、乙○○661、癸○○663、662共4筆10筆土地,而延和段581地號前半段被579佔據分割成32筆32棟房子27間房子在我的土地上,一大半被甲○○占據,蓋廠房營業廠房4間的了一間大埔路1號占為已有,地政不知道在作什麼,只知道把地價抬升許多真是受不了。土地經界線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測繪中心實測為準下7.5公尺」等語,則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要確認界址之土地地號分別為何?也未說明原告欲與何被告、何地號土地,訴請確認界址?及應以何連線為界線?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屬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而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倘當事人僅爭執相鄰土地間界線之所在,關於所有權並未爭執,應屬「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分別對被告辛○○等10人訴請確認界址,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原告分別請求確認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652、653、654、655、661、662、66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可見原告確認各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分別獨立,故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各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請求確認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652、653、654、655、661、662、66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部分,共有8條界址線,訴訟標的價額為1,320萬元(即:165萬元×8=1,3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16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與何地號間之界址未明,本院無法核定,待原告補正後另行核定及徵收。
四、應陳報之事項:彰化縣彰化市延和段580、581、583、992、991、990、989、988、987、986、985、579-6、579-19、579-20、579-21、579-22、579-23、579-31、579-24、579-25、579-26、579-27、579-28、579-29、579-30、579-32、彰化縣花壇鄉溪北段651、652、653、654、655、656、657、658、659、660、601、661、662、663、664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五、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除土地登記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