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彩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彩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零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彩微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7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6月間(即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里00
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某時,在前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8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案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餘毛重合計1.049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彩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餘毛重合計1.049公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餘毛重合計
1.049公克),均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