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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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杰
吳義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
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9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2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緣 戴燦塘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丙○○係舊識,丙○○於民國96、97年間陸續向戴燦塘借款共計達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先後陸續清償90萬元(含20萬元利息)後,餘款
130萬元無力清償,乃書立本票1紙交付戴燦塘供作擔保,嗣經戴燦塘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執行丙○○名下不動產,仍未能獲償,戴燦塘乃於100年7月8日在臺北市某處,交付丙○○所簽發之本票、本院債權憑證及委託書各1紙予乙○○,委託乙○○代為向丙○○收取前開款項。乙○○即與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7月15日晚間6時許,前往丙○○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莿仔寮2之1號住處向丙○○催討債務,因丙○○表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乙○○與甲○○乃告知丙○○僅再給予1個月之寬限期。然因丙○○仍未能於寬限期內償還欠款,乙○○遂與甲○○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8日晚間
9時許,前往丙○○上址住處,先輪流以自備之鋁棒及丙○○住處廚房內之勺子、鏟子毆打丙○○,復承前犯意,接續將丙○○頭部壓入裝滿水之裝米之桶子內,再接續拿裝滿水之大茶壺朝丙○○嘴部灌水,強逼丙○○將大茶壺內之水飲畢,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丙○○行前揭無義務之事,並致使丙○○受有頸面部擦裂傷、四肢瘀挫傷、左肩部瘀青等傷害,復於離去前向丙○○恫稱:「明天還會來,你如果不還錢你試試看,要你的命!」,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嗣經丙○○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36頁背面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均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6頁、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丙○○之女丁○○、丙○○之妻戊○○、戴燦塘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8至11、18至23、104至107頁、偵卷第16至17、38至41、145至148、173至174、211至212頁),復有桃園縣大溪鎮衛生所100年8月19日驗傷診斷書、丙○○傷勢照片、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4392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98年7月17日桃院永98司執悅字第42604號查封登記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戴燦塘委託被告乙○○代為向告訴人丙○○催討欠款之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至16、31至33、41至42、44至55頁、偵卷第29至
30、171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對被告2人強制將告訴人丙○○頭部壓入水桶內及強制告訴人丙○○飲水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等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乙○○、甲○○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以鋁棒、勺子、鏟子毆打丙○○,將丙○○頭部壓入裝滿水之桶子內及強逼丙○○將大茶壺內之水飲畢等犯行,皆係基於單一傷害、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同一地點所為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皆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且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與強制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前於89年間,雖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再經最高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3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月1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惟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要不因少年前科紀錄已否塗銷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甲○○年籍資料所示,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犯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於9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後,至101年5月18日即已屆滿3年,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已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於本件自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以此傷害、強制、恐嚇之方式,使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並致告訴人成傷且心生畏懼,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應嚴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本案係由被告乙○○主導號令相關違法暴力討債行為;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2人用以毆打、凌虐告訴人丙○○所使用之勺子、鏟子、桶子、大茶壺等,為被害人丙○○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原不得宣告沒收,而鋁棒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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