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泓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泓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刑法第50條規定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依本件被告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因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選擇自由,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行為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如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泓昇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
1、4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3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受刑人聲請合併狀之記載,係請求就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緝字第252號一案(即附表編號2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判決)與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包括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20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
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則聲請人本案漏未就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20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上訴駁回,原審轉讓禁藥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案件提出聲請(已受請求未提出聲請),另就受刑人未提出請求之附表編號1、3、4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未受請求提出聲請),皆顯與上揭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檢察官不得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逕依職權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之規範意旨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4月13日晚間10│民國101年4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時3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101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101年度偵字第8603號││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實├──┼────────────┼────────────┤│審│日期│101年8月16日│101年9月1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定│日期│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22日│└──┴──┴────────────┴────────────┘┌─────┬────────────┬────────────┐│編號│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1年4月14日中午12│民國101年5月14日晚間11│││時12分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時許│││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101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333號││實├──┼────────────┼────────────┤│審│日期│101年8月16日│101年10月2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333號││├──┼────────────┼────────────┤│定│日期│101年10月25日│101年11月26日│└──┴──┴────────────┴────────────┘
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