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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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上訴人 陳建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上訴人陳建宇上訴意旨略稱:㈠、對於本件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雖表示「沒有意見」,但並非因此可以「視為同意」其為適格之證據,詎原判決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賦予證據能力,自嫌欠洽。㈡、第一審罔顧關鍵證人B男、C男(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因共同對被害少女A女有非行,另案由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有保密上揭三人基本資料必要,爰以代號行之)所供前後不一,已足懷疑之情;衡諸其等所謂於深夜時刻,在頂樓自對面樓房窗戶之反射影像,看見上訴人在此面房內,與A女「未穿衣、採男上女下姿勢」性交乙節,根本不符合經驗法則,尤其A女係未滿十六歲之人,上訴人豈會在燈光明亮,又不拉上窗簾之情況下,冒然進行性交行為,可見係構陷之詞;參諸A女在警詢之初,並未指述有和上訴人性交之事,嗣後雖迭承此情,無非附和B、C二人,及害怕父母責駡,因而說謊,該審未加詳查,又於警方現場查證,認依B、C二人所述站立位置,不可能有自窗戶反射影像看見所謂上揭性交之覆函後,竟再命復查,且更由受命法官履勘,推翻前函結論,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顯然「偏頗不當」,原審未加糾正,即非適法,祈望高懸明鏡,改判無罪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收留逃家在外之A女、B男、C男,共同居住一室,自A女外貌可知為國中學生之部分自白;A女迭在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堅訴: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四時許,上訴人要求B、C二人至頂樓迴避,B、C離開房間,上訴人旋和不違反意願之A女為性交;B、C二人迭在警詢、偵查與第一審審理中,隔別、一致供明:遭上訴人支開至頂樓「迴避」,卻從對樓窗戶反射影像看見系爭性交之情;C男更指稱事後伊將此情告悉上訴人,上訴人「笑笑、坦承」各等語之證言;第一審勘驗上揭頂樓現場,發現自對樓窗戶玻璃,可以清晰反射出本樓系爭套房之落地門及門外鐵窗影像之勘驗筆錄(含現場拍攝顯示反射情形之照片);衡諸B、C二人所證關於系爭性交發生時之窗簾未拉、燈未關、在床上、未着衣、男上女下等各細節,悉相一致,無誣指可能;A女始終表白出於自願,早知上訴人另有女友,而仍同意性交,當非構陷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收留逃家之A女,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純遭誣陷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警方第一次現場頂樓查證,之所以未發現符合B、C二男所言反射影像,係因無門牌、尋錯址所致,嗣再度勘察,確有該情,現場所見影像,清晰程度更甚照片,業經警員林○○供證綦詳。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可謂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為相異評價,妄指為違法,殊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又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就系爭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審前準備狀」內,已載明「不爭執」,亦「無」調查證據之聲請,嗣後在審判中,亦祇對於「證明力」有表示意見,對於證據之適格皆無異議,原判決於其理由壹-二內,且詳加說明此等審判外供述證據能力之判斷,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強制罪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對於少年犯強制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一年一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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