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榮詳細姓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黃○榮部分黃○榮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D女(按係黃○榮之女,基本資料詳卷)在警詢及偵查中,係指述睡醒時,發現衣服不整、下體疼痛,懷疑睡中遭黃○榮強制性交等語,既無關於如何被強制之描述,可見乃屬主觀臆測,已非適格證據;且就其所謂遭性侵害之時間、次數、地點以觀,或稱自國小五年級至六年級、或至國中一年級升二年級止;每週三、四次或二、三次或至少二次;或謂在A男(按係D女之兄、黃○榮之子,基本資料詳卷)房間,或說為客廳,無一相符,足見難信;衡諸D女在第一審審理中,直言:遭強制性交之時,家中無其他人,吃藥後即昏迷,A男未親眼目睹等語,顯見A男無從證明D女是否確有遭強制性交之情。詎原判決採用A男之供述,作為D女指訴之補強證據,罔顧A男係指稱:因經D女告悉父親可能在飲料或飯菜內放藥迷昏,伊始注意察看,果有一次聽見D女一直說「不要、不要」等語,卻與上揭D女所指睡醒後懷疑遭性侵害之情,殊非相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持相異評價,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黃○榮坦言:係D女之父,與D女之母早已離婚,D女讀國小之時,確曾同房睡覺,並確曾向C女(即黃○榮之姊,基本資料詳卷)承認有性侵害D女(按性質上為「被告本人之審判外陳述」,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自白;D女迭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堅指:遭黃○榮性侵害,因此心情不佳,將之書寫在網路部落格;C女證稱:得悉上情時,曾對黃○榮質問,黃○榮回答「有啦」;A男供證:確曾見過黃○榮和D女同房睡覺,平日黃○榮、D女係分睡一、二樓各等語之證言;D女處女膜破裂之驗傷診斷書;D女之網路部落格上文章;衡諸D女係黃○榮之親生女,無其他仇隙,應乏設詞誣陷之動機等情況證據資料,乃依嚴謹證據法則與罪疑唯輕原則,認定黃○榮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一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處黃○榮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宣告刑前強制治療)。對於黃○榮在審判中否認犯罪,所為純因照顧感冒、發燒之D女而同睡,被C女煩吵始敷衍承認性侵害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尚指出:D女指訴遭藥物迷昏,並有多次性侵得逞一節,因乏確實佐證,不予認定(此部分再詳後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黃○榮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混淆有罪認定一次性侵害與其他被訴部分不另諭知無罪之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其證據取捨有誤,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D女在其網路部落格上,記載「你要一直犯」,「(我)一次次的傷害」等文,足見係多次遭受性侵害,參諸A男指稱:好幾次爸爸喝醉酒,會叫妹妹到爸爸的房間睡覺,有時會聽到妹妹說「不要、不要」等語,益見不虛。詎原審僅認定有一次性侵害,其餘被訴之多次,則不另諭知無罪判決,當有認定事實和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無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亦同此意旨。原判決於其理由欄第貳項內,以長達五頁之篇幅,就公證人所訴黃○榮另有多次性侵害D女之事,詳加剖析,指出A男並未親見性侵害之情;D女指訴難免誇大;C女所供不足證明D女所言完全屬實;董○○(按係D女同學)、賴○○(按為D女鄰居;以上二人基本資料皆詳卷)祇聽得D女說遭父親「欺負」,既為傳聞,且非明確;其餘之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網路資料列印畫面、社工人員個案報告等,尚無從憑為D女指述多次遭性侵害之直接佐證,不足作為嚴格證明黃○榮犯此部分罪之依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心證。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訴訟資料存卷可考,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符合證據裁判主義和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誤,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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