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八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范林淑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一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范林淑英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參照)。又諭知易科罰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對於該確定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范林淑英所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六六八號、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九六號、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二四號偽造文書等三罪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四月,且均經原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然上開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年九月十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竟以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一九號裁定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壹日,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所定執行刑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為重,且未說明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檢察總長認為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諭知易科罰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對於該確定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四月確定,均經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然上開三罪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一九號裁定,定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然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二千元,較所定執行刑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重,且未說明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撤銷,另行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m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妨害婚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08.26│98.11.13│98.07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18348│署99年度偵字第16591│署100年度偵字第4546│││號│號│號│├───┬────┼──────────┼──────────┼──────────┤││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68號│100年度簡字第2196號│100年度簡字第26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3.07│100.04.20│100.06.29│├───┼────┼──────────┼──────────┼──────────┤││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68號│100年度簡字第2196號│100年度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決│100.04.06│100.05.23│100.07.2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0年度執字第5760│署100年度執字第7676│署100年度執字第11240│││號│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