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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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
原   告  陳宏
訴訟代理人  楊永爵
被   告  弘罡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秋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罡公司)簽發如附表所
示,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元之支票四紙
(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高秋桂背書後經由訴外人張誌
錕(綽號 阿賢 )空白背書交付予原告而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
六萬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提示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迭經催索,未獲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由證人 張誌錕 ,綽號「阿賢」之男子
向原告貼現,並非高秋桂本人持票向原告調現,系爭支票中
有面額四十萬元及四十八萬元各二紙,均為借款。
(二)在系爭支票發票日的前幾天,證人張誌錕來向原告借二百萬
元,利息是一百萬元一個月二萬元,並稱有一位高秋桂小姐
急著過票,但原告表示須待高秋桂提供之土地設定抵押後,
才能借錢,張誌錕表示因高秋桂急著過票,要先借一百七十
六萬元後再去設定抵押,張誌錕並提供高秋桂在烏日及台中
市○○○路各有一筆土地,原告即在公益路店內二樓,以每
十萬元綁一疊,再用紙袋裝著一百七十六萬元現金交給張誌
錕,因原告與張誌錕配合多次,故未請張誌錕背書,張誌錕
並稱要把錢拿去給高秋桂,隔幾天再把票拿來給原告。之後
,張誌錕就拿系爭支票給原告,票面金額合計是一百七十六
萬元,並告訴原告,伊去找被告高秋桂後,高秋桂拿系爭支
票給伊,並沒有被告所稱保證票之情事。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高秋桂為被告弘罡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承攬工程需要
,遂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表示作
貼現融資借款八十八萬,但先預扣利息。系爭支票中有面額
四十萬元及四十八萬元各一紙,係作為同額借款之保證票。
因被告高秋桂為公司負責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秋桂必須背
書,並約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交付金錢。因係短期借
款,故兩造約定日息為千分之四,即一萬元借款每日四十元
利息,利息以內扣方式為之,故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到期之
四十萬元借款,應預扣八天的利息一萬二千八百元(計算式
:日息40×8天×40=12800);另一0三年七月一日到期之
四十八萬元借款,應預扣九天的利息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計算式:日息40×9天×48=17280)。
二、原告與被告高秋桂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達成借款合意後
,原告表示向金主取得款項後,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
至被告弘罡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之帳戶內。然而,
原告並未依約將借款金額匯入帳戶內。事後被告高秋桂向原
告索回系爭支票,惟原告則表示系爭支票在金主處進行徵信
,如反悔不借,仍要支付利息作為補償。乃原告竟將系爭支
票提示,並對被告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並未依約
交付借款予被告弘罡公司,被告自得拒絕付款。而被告高秋
桂係出於保證之目的而在系爭支票背書,因原告並未依約交
付借款,被告高秋桂當然亦得拒絕付款。
三、又系爭支票中有面額四十萬元及四十八萬元各一紙,係作為
同額借款之保證票,其性質類似違約金。倘鈞院認被告仍應
負違約責任,被告則請求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
,請求酌減違約金。
四、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所示,只有「高秋桂」之背書簽名,而
沒有「張誌錕」之簽名或蓋章。原告主張是由張誌錕空白背
書轉讓,完全是虛構事實。且原告明確主張「與被告弘罡公
司及高秋桂均無往來」,顯然原告是「無對價」自被告高秋
桂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自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
五、被告高秋桂不認識證人張誌錕,也沒有向張誌錕借錢,也沒
有交任何支票給張誌錕。被告高秋桂之前也不認識原告,係
因原告在被告高秋桂家附近開了一家融資公司,想說那個可
以票貼的,才進去跟原告調現,支票是去原告的地方才開立
的,借錢的那天是去年六月二十二日是星期日,當時只有被
告高秋桂與原告二人在場,證人張誌錕並沒有在那裡,被告
高秋桂開票給原告,原告說要等上班才能給錢。六月三十日
兩張支票的金額是相同的,是分兩天還。後來沒有還,是因
為原告沒有交現金給被告高秋桂。當時原告表示要拿票給金
主看,還要徵信,之後才會交錢,但後來原告未交錢亦未將
票返還被告高秋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支票究係高秋桂本人,抑或經由證人張誌錕持向原告表
示作貼現融資借款?
二、系爭支票究均為借款,抑或其中有面額四十萬元及四十八萬
元各一紙,係作為同額借款之保證票?
三、被告高秋桂有無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一百七十六萬元?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屬無因證
券、文義證券,票據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即得
依票載文義請求票據債務人支付票款。是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六十
四年台上字一五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
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
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復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
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時有惡意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參
照)。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證人張誌錕表示被告高秋桂急需貼現而交付系爭支票
予原告收執,原告並已將票款計一百七十六萬元交付證人張
誌錕,再由張誌錕交付被告高秋桂,嗣經提示均遭退票,並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被告
弘罡公司所簽發並由高秋桂背書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
辯,已如前述。經查,證人張誌錕到庭結證證稱:「(有無
持系爭四紙支票向原告調現?經過情形?)證人答:時間我
忘記了,我在做二胎,被告高秋桂是我以電話開發方式認識
的,起先我先打電話給被告,她說有房子要抵押,一筆在公
益路,一筆在烏日,在辦理設定的評估中,她臨時說急著要
一百七十六萬元,請我調現金。我去原告那裡,說一個朋友
高秋桂今天要一百七十六萬元,也有報地號給原告,但沒有
拿權狀給原告看,我先與原告聯絡,中午再過去拿一百七十
六萬元,原告是用一個紙袋裝著一百七十六萬元,每捆是十
萬元捆一捆,用什麼方式捆我不記得了。我就將現金一百七
十六萬元交給被告高秋桂本人,我去被告高秋桂那邊,她已
經開好這四張票了。我拿到票之後,就拿票給原告,距離我
向原告拿錢與交支票給原告的時間都是在當天,我記得是一
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天拿的。都是在當天向原告拿一百七
十六萬元,也是當天拿支票給原告,我並沒有背書。當時是
我向原告借的,再轉借給被告高秋桂。後來因為支票跳票,
就沒有設定土地抵押。我本身是做二胎,這筆交易,原告並
沒有講好要給我任何好處,也沒有給我任何好處。(之前有
無與原告有無做二胎大約幾件?)證人答:二、三件。我只
有報地號的資料給原告,但都沒有設定成功。因為沒有設定
成功,所以沒有給我好處。我沒有與原告設定成功過,所以
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也沒有任何的紅包。(系爭四紙支票
是否都是被告高秋桂持向原告調現?)證人答:支票是經過
我拿給原告的。不是被告高秋桂拿給原告的,他們二人沒有
碰面過。(有無去過原告的店裡?)證人答:有。我只有去
過一、二次,我去的時候都是上班時間去的,原告假日有無
營業我不知道。原告一、二樓都有辦公桌。我並沒有帶被告
去過原告的店。(四紙支票中,面額四十萬元有二張,面額
四十八萬元有二張,是否一張是借款、一張是還款保證票?
)證人答:四張都是借款。(你所謂做二胎是何意?)證人
答:我主要是賺傭金。(賺傭金是指何意?)證人答:是債
務人設定土地給債權人成功,我就可以向金主拿到傭金。至
於傭金如何算,我不曉得,因為沒有成功過。(你說有系爭
有二百萬元的額度,是如何計算出來?)證人答:是我報地
號給原告,原告自己再去算。二百萬元不是我算的。(你說
有將錢拿給被告,利息如何算?)證人答:沒有利息,因為
被告要辦理二胎設定,臨時要一百七十六萬元,沒有利息。
(被告到底有無拿書面的東西給你去估價?)證人答:報地
號就可以了。(到底一百七十六萬元,是你借給被告,還是
原告借給被告?)證人答:當然是原告借給被告的。因為將
來設定抵押是設定給原告,因為我沒有錢借給被告。債權人
是原告。」等語(參本院一0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證人所述,系爭支票係被告弘罡公司所簽發並經由被告
高秋桂背書後,經由證人張誌錕空白背書後持向原告調現,
原告將現金一百七十六萬元交付張誌錕轉交被告高秋桂收執
。是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票據為流通證券,原告就系爭支票自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而被告主張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等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衡之一般常情,發
票人簽發票據向他人調現,如未取得票款,應無交付票據之
可能。參以被告高秋桂為被告弘罡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弘罡
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即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高達
二千六百萬元,從事綜合營造業、建材批發、零售、土石採
取等業務,是就被告高秋桂經營弘罡公司之時間、規模等情
觀之,被告高秋桂辯稱尚未取得貼現之借款即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顯與常情不符!更於交付系爭支票後仍未取得任
何借款,然未曾有任何索回支票之動作(例如以存證信函向
原告催付借款、索回票據,或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等),
則被告所辯,亦與常情相去甚遠。再者,依原告提出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弘罡公司退票資料,顯見被告弘罡公司自
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止,所簽發之
票據總金額高達九千八百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益徵被
告使用支票顯非毫無經驗。
四、綜上所述,參以被告弘罡公司成立時間、資本額、營業情況
、使用票據經驗、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證人張誌
錕證言及兩造所舉證據等情相互以觀,被告前開所辯,顯與
事實及常情不符,則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票款,尚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執票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弘罡公司及被告高
秋桂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票款一百七十六萬元,及自附表所
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賴淵瀛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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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6月30日│JX0000000│新光銀行十甲│弘罡營造│高秋桂│40萬元│103年6月30日│
││││分行│工程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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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6月30日│JX0000000│新光銀行十甲│弘罡營造│高秋桂│40萬元│103年6月30日│
││││分行│工程有限││││
│││││公司││││
├──┼───────┼─────┼──────┼────┼───┼─────┼──────┤
│3│103年7月1日│JX0000000│新光銀行十甲│弘罡營造│高秋桂│48萬元│103年7月1日│
││││分行│工程有限││││
│││││公司││││
├──┼───────┼─────┼──────┼────┼───┼─────┼──────┤
│4│103年7月1日│JX0000000│新光銀行十甲│弘罡營造│高秋桂│48萬元│103年7月1日│
││││分行│工程有限││││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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